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执3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0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枫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
申请执行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执行人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知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苏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万元,苏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苏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360000元及相应利息,立案日期为2021年4月2日。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4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限制其高消费。
另查明,民事判决书生效以后另一被告苏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已自动履行相应款项。
2、2021年4月,本院通过全国、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人行、保险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无大额存款、证券、保险、车辆。
3、2021年4月13日,本院委托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房地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诸暨市枫桥镇紫薇村、新农村的不动产【权证号:诸国用2009字第XX号】(抵押金额1950.29万元,已有三轮查封)。
4、2021年4月22日,本院委托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诸暨市枫桥镇紫薇村、新农村的不动产【权证号:诸国用2009字第XX号】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1日。
5、2021年4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清楚,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执行人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在全国已有3件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为36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36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银行存款、证券、保险、车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终结执行后,原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