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4民初6488号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快捷汽车配件市场C区6座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L。
法定代表人:邝华根,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丽,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汽配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济联合社综合楼首层101号铺,注册号440××××××××3778。
经营者:林亚喜,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骏业路锦绣花园南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42××××××××××××516。
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汽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丽、被告的经营者林亚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权属的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第760470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法费用等共计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为专营进口密封胶及汽车漆面护理等产品的销售企业,其拳头产品中文名“东の胶”(英文名“YN.NIKOH”)和YN汽车漆面护理为日本原装进口,多年来销售遍布全国,已形成广泛的品牌效应,为中国区(包括香港、澳门)的总代理。
原告坚信“质量为本,诚信合作”是在市场中得以生存与发展的准则,贝特利代理原装日本进口产品,全部日本国内制造,经过多年的市场检验,已经获得了广大汽车企业、船舶机械企业、工程机械企业等多个领域的认可。
原告以优异的品质、合理的价格体系,在全国各级经销商与终端客户中建立起了良好的信誉和口碑。
2010年11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第7604698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1类:防冻剂;工业用胶;工业用亮色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硅胶;硅酮、硅树脂、聚硅氢;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有机硅树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11月14日至2030年11月13日;
2010年11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第7604720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1类:防冻剂;工业用胶;工业用亮色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硅胶;硅酮、硅树脂、聚硅氢;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有机硅树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11月14日至2030年11月13日;
2010年11月21日,原告依法取得第7604709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1类:防冻剂;工业用胶;工业用亮色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硅胶;硅酮、硅树脂、聚硅氢;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有机硅树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30年11月20日。
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此外,该被告销售的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商品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和原告的商品相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7604698号“”商标注册证、第7604720号“”商标注册证、第7604709号“”商标注册证、中国密封胶行业第1品牌证书、2012年慧聪网授予“名优企业”证书、2019年佛山市汽车配件行业协会授予“佛山市汽车配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证书、购买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记录、诉讼费用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涉案产品不存在侵权,与原告产品还是存在差别,被告有正常的进货渠道,没有大量销售。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销售的只是十几元的东西,利润很低,涉案产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复印件予以佐证。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在下面作综合评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及其商标权属情况2010年11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第7604698号“”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30年11月13日;
2010年11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第7604720号“”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30年11月13日;
2010年11月21日,原告依法取得第7604709号“”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30年11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包括防冻剂;工业用胶;工业用亮色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硅胶;硅酮、硅树脂、聚硅氢;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等。
二、被诉侵权事实2020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仁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仁强去到广东省佛山市××××××面标识有“针(钟)村汽车配件店”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仁强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若干商品,并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随后,黄仁强将上述购得的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交给代理人黄仁强收执。
2021年1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3020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实物进行比对,拆封后有名片、收据各一张和密封胶两个,其中一个密封胶是真品,一个密封胶是假的。
名片上有“针(钟)村汽配店”字样,收据上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汽配店”的公章。
被控侵权产品左下角使用了原告的第7604698号“”商标以及“HIKDH”标识,与原告第7604720号“”商标的英文排序基本一致。
原告经当庭比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第7604709号“”商标的专用权,因此原告当庭撤回对第7604709号“”商标的相关诉请。
三、其他事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汽配店是2008年11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亚喜,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零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7604698号“”和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专用权期限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有的第7604698号“”和第76047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YN”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7604698号“”商标基本相同;
“NIKDH”标识与原告第7604720号“”商标英文排序基本一致,整体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原告提交的(2020)粤广南粤第30208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情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含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汽配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汽配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汽配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