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00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胜和建筑机械经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胜和建筑机械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李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0112××××.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人。
该发明专利产品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标有“600型混凝土地面清灰机”铭牌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我方只是被诉产品的销售者,不知晓该产品涉嫌侵权;2.被诉产品仅剩一台,非常旧,一直放在仓库里,我方根据原告的指定要求才将该产品销售给原告,我方没有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
3.我方已没有被诉产品,原告要求我方停止侵权行为的事实已不存在;
4.我方是在2013年12月份向长葛市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豫辉公司)购买了5台被诉产品,并支付了货款,故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我方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专利产品有投放市场并获取收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维权费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0112××××.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16年度年费已缴纳。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6年6月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子然一起来到广东省××区珠海艺术职业学院对面的一家标有“胜和建筑机械”的商店内,曾子然购买了一台清灰机(生产厂家为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并取得《胜和建筑机械收据》、发票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公证人员对曾子然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由曾子然保管。
《胜和建筑机械收据》及发票均记载清灰机的价格为2200元,并盖有被告的印章;
名片正面印有“珠海市胜和建筑机械配件经销部”、“张宗萍”、“珠海市金湾区红旗路口艺术学院对面”等字样。
原告将上述公证购买的清灰机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
庭审中拆开该产品实物的公证封条,其铭牌上标有“600型混凝土地面清灰机”、“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主张如果庭后原告演示被诉产品前后刨盘能够反向运转,则确认两者构成相同。
庭审后,原告就被诉产品前后刨盘做反向运转进行了演示。
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豫辉公司的工商资料及被告经营者张宗平的银行转账记录。
上述工商资料显示,金豫辉公司于2010年9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高朝辉,经营范围包括钢筋切断机、弯曲机、弯箍机、冲击夯、抹光机、水磨石机、木工锯、切缝机、调直机、Y系列电机及机械配件加工销售。
转账记录显示,张宗平于2013年12月31日向高朝辉转账10380元。
被告主张该款项是购买5台清灰机的价格。
2.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主张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是被告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后,将本案告知高朝辉,并提及几年前购买被诉产品的事情,高朝辉向被告提供律师的咨询电话。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合理理由,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对上述证据表达以下意见:1.确认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收款人高朝辉并不确定是金豫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金豫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清灰机;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而且聊天记录中,金豫辉公司也未承认销售了被诉产品;
3.被告未提交购买合同也无交纳税款的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购买被诉产品支付货款2200元。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建筑机械及五金。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为证明产品的来源,提交了金豫辉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经营者张宗平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由于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网络证据,聊天主体身份无法确定,不能确定是发生在被告与金豫辉公司之间,而且双方交流的并非关于买卖被诉产品的内容,故无法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另外,被告也未提供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故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胜和建筑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专利号为ZL0112531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胜和建筑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胜和建筑机械经营部负担。
原告金民海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胜和建筑机械经营部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径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