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4799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5580067R,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梅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邹城市肖坤日用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3MA3R443GXF,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宏河路420号。
经营业主:肖坤,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邹城市肖坤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2021年5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肖坤日用百货店经营业主肖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
2、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
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中国公司)依法持有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第7907053号等“波司登”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羽绒服装等商品上。
原告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与推广,“波司登”品牌羽绒服在服装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邹城市肖坤日用百货店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的“精品羽绒服特卖”网店中销售带有“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撤回了要求被告删除名下网站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原告同时明确,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第7907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业主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第7907053号注册商标核准、变更和续展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等相关信息。
3、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涉案商标持有人将包括第1016026号商标在内的众多“波司登”品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和维权。
4、国家工商局认定“波司登”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波司登”品牌的价值评定书,证明“波司登”品牌的价值和声誉。
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随附光盘和打印材料,证明被告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邹城市肖坤日用百货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16026号“波司登”商标和第1016064号“”商标;
2011年1月,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07053号“”商标。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羽绒服装等的商品上。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现商标持有人均为波司登中国公司。
2013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在服装、床上用品等商品上使用其持有的第1016026号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
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立设计、生产与销售标注“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开展品牌宣传推广,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诉讼、鉴定等商标维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2019年6月7日,经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再次授权,授权期间延展至2024年6月6日。
1999年12月,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9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定“波司登”品牌价值为人民币204.07亿元、2019年被评定价值为243.02亿元、2020年被评定价值为257.22亿元。
2020年10月14日,原告波司登公司员工陈志锋利用可信时间戳系统对“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的“精品羽绒服特卖”店铺的经销商品情况进行了取证,并获取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庭审中,原告将取证的证据材料与时间戳系统中保存的证据进行了当庭演示、验证。
其结果显示,原告提交的取证材料与时间戳系统中保存的证据一致。
其内容显示,“精品羽绒服特卖”店铺中销售标有“”、“波司登”等标识的羽绒服,展示二种款式,其中一款显示当月销售1件,金额298元。
另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显示,“精品羽绒服特卖”系被告邹城市肖坤日用百货店开设的网店,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经营者工商登记地址和身份证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
原告波司登公司陈述,与被告款式接近的正品“波司登”羽绒服售价在1500到2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销售商品过程中,使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注册商标标识宣传、销售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第7907053号“波司登”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此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地位。
原告波司登公司使用在羽绒服上的“波司登”品牌系驰名商标,“波司登”品牌价值达二百五十多亿。
被告邹城市肖坤日用百货店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的“精品羽绒服特卖”销售的“”、“波司登”标识的羽绒服,相应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第7907053注册商标相一致,均使用在羽绒服这一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又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和说明合法来源。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邹城市肖坤日用百货店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在网店上的具体销售行为等因素综合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删除侵权网络链接等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原告处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法律文件送达地址,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的,即视为送达。
被告曾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自负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被告邹城市肖坤日用百货店在网络销售中使用“”、“波司登”等标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肖坤日用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第7907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邹城市肖坤日用百货店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邹城市肖坤日用百货店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