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初106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奥威龙滤清器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同中路***号汽配城东侧。
经营者:刘丙雪。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奥威龙滤清器经销处(以下简称奥威龙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威龙经销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WEICHAI及图”“潍柴动力”的相关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披露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3.承担本案的证据保全费用;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庭审中,因被告奥威龙经销处未到庭,原告潍柴公司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中国最大的发动机及零部件企业集团,是国内唯一拥有整机、动力总成、豪华游艇和汽车零部件四大业务平台的企业,其拥有的潍柴系列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享有盛誉。
原告先后于2001年和2005年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商标。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及其产品多次被机械工业企业协会、内燃机工业协会、国家工信部等行业主管组织和部门表彰鼓励。
原告为推广商标和产品,参加多个国内外大型展会并承担了大量社会责任。
2016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了带有原告商标的滤清器滤芯(除水放心虑一件50元),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
经鉴定,被告奥威龙经销处所销售的滤芯不是原告生产的。
被告奥威龙经销处长期大量批发零售汽车配件,主营各种滤清器产品,其售假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潍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侵害了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德州市德城区奥威龙经销处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潍柴公司第9324221号“维柴动力及图”注册商标及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经合法注册有效,应依法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不得实施使用该注册商标,更不得以该注册商标销售涉案假冒他人的涉案商品。
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及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等。
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包括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机发电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气缸活塞、曲轴等。
2.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潍柴公司在汽车零部件供应及内燃机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
3.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出具(2016)德鲁北证民字第9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14日上午,公证员梁玉川、赵志花及潍柴公司的代理人袁堂亮来到一家名为“德州市德城区奥威龙滤清器经销处”的汽配店,袁堂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除水放心滤”一件,该汽配店向袁堂亮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编号0015080,并加盖了“德州市德城区奥威龙滤清器经销处财务专用章”及“山东德州奥威龙滤清器厂”名片一张。
现场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带回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袁堂亮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款收据”、“山东德州奥威龙滤清器厂”名片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袁堂亮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款收据”“山东德州奥威龙滤清器厂”名片进行了封存,对袁堂亮的拍照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
庭审中,对被告奥威龙经销处购买的除水放心虑与原告潍柴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进行比对,原告潍柴公司主张实物是假冒侵权产品,原告潍柴公司生产正品的外包装右上角“WEICHAI及图”商标是黑色,侵权产品是蓝色字体。
正品的外包装侧面中间部分有防伪标签,侵权产品没有防伪标签。
正品产品上没有杯盖,顶部圆圈与滤芯颜色一致,均为蓝色,侵权产品有杯盖,顶部圆圈与滤芯颜色不一致,顶部圆圈是银色的。
4.原告潍柴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及复印费共计1260.7元。
5.被告奥威龙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后魏村*J。
经营范围为汽车滤清器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是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及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虽然被告奥威龙经销处个体工商户注册的经营场所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但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出具的(2016)德鲁北证民字第954号公证书中,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名称与被告奥威龙经销处名称一致,且收款收据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与被告奥威龙经销处名称一致,取得名片上记载的经营者与被告奥威龙经销处的经营者均为刘丙雪,能够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被告奥威龙经销处所销售。
将案涉侵权产品与潍柴公司正品对比,两者在防伪标志、商标颜色、商品是否有杯盖及顶部圆圈与滤芯颜色是否相同等存在差异,故被告奥威龙经销处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系假冒潍柴公司产品。
被告奥威龙经销处销售的除水放心虑产品与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燃机配件为同一类别的商品,且在外包装使用了与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销售的该除水放心虑产品与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内燃机为类似商品,在该商品外包装及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潍柴动力”四个字,应认定将潍柴动力为作为商标使用,且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奥威龙经销处销售案涉“除水放心虑”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潍柴公司要求被告奥威龙经销处停止销售、销毁侵犯原告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潍柴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及复印费共计1260.7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原告潍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奥威龙经销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奥威龙经销处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奥威龙经销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奥威龙滤清器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奥威龙滤清器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奥威龙滤清器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