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2160号原告:邓云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跃,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尤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佰万电动车商行经营者:苏建被告:温州锐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执行董事。
原告邓云汉与被告浙江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龙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佰万电动车商行(以下简称佰万商行)、温州锐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
原告邓云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吴海东,被告狮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辉强、江宁,被告锐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万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云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刻停止生产、销售、许可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45××××.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复合锁体”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8月1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5××××.6,该专利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狮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在其制造的电动车使用的锁具,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狮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佰万商行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者,在未经原告授权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应与狮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锐柏公司制造涉案产品并销售给狮龙公司,应对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狮龙公司辩称,第一,涉案电动车系其销售给佰万商行,狮龙公司未使用原告专利,其使用的是锐柏公司的专利;
第二,涉案电动车已经停产,且锁具系从锐柏公司购买,存在合法来源,狮龙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锐柏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涉案锁具系由其自主研发并提供给狮龙公司;
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系多个案件,数额应该均摊,其中拖车费并无必要,律师费没有付款凭证和收费依据。
被告佰万商行辩称,涉案电动车系从狮龙公司合法购买,且其锁具使用的是锐柏公司的专利技术,故佰万商行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维权费用存在非必要支出,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发票,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托运货单,电动车托运费用并非本案维权必要费用,故托运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3.公证费发票、高铁车票、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该组证据中公证费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公证的对应性,即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高铁车票及住宿费发票与公证时间可以对应,但本案为原告起诉的系列案之一,因无法核实系列案数量,不能确定差旅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费发票与委托代理合同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因公证费和差旅费实际发生,对其票据虽未采信,但本院在侵权成立时将酌情予以考虑;
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ZL201530475535.X和ZL201520433172.8专利证书,两份专利证书均真实、合法,但两专利的申请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11月24日,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时间,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的情形,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6.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及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均认可锁具系由锐柏公司生产并提供给狮龙公司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网页打印件,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云汉系专利号为ZL20112045××××.6的“一种复合锁”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
原告提交了2016年10月13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2015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一种复合锁,包括锁壳(1),所述锁壳(1)上安装有锁钩(2)和卡板(3),所述锁钩(2)和卡板(3)分别安装在锁钩轴(4)和卡板轴(5)上,所述锁钩(2)和卡板(3)连接有复位元件,所述卡板(3)的下摆动部(7)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6),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控触发装置(6)安装在锁壳(1)的背部,所述下摆动部(7)的下端有延伸到锁壳(1)背部的顶板(17),与电控触发装置(6)的顶触端对应。
”专利说明书部分附图如下:2016年11月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87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16日,申请人邓云汉来该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17日下午,该彭某员彭贺超与司某人员司徒颖聪随同邓湖南省××××街道朝晖路道xx路“火焰新能源电动车市场”内的“狮龙电动车高桥火焰专卖店”(该商店内挂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长沙市雨花区佰万电动车商行,经营者:苏建雄),邓云汉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电动车一辆(随车赠品有头盔1个、雨衣1件,锁1把、充电器1个)。
付款后上述商店人员出具了名片1张、“保险提示”卡1张、《电动两轮车合格证》1张、《电动车销售单》1张、《销售小票》1张、《一键启动系统(OKS)操作说明》1张、《使用说明书》1本。
随后邓云汉将电动车的电控鞍座锁进司某卸,司徒颖聪对拆卸过程进行录像,邓云汉将拆卸后得到的电控鞍彭某给司某超和司徒颖聪作为证据封存,上述过程共获得照片22张、视频1个彭某,彭贺超将上述电动车及随车赠品、封存好的电动鞍座锁交由邓云彭某。
司某超、司徒颖聪与邓云汉一同将上述名片、“保险提示”卡、《电动两轮车合格证》、《电动车销售单》、《销售小票》、《一键启动系统(OKS)操作说明》、《使用说明书》全部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狮龙公司与锐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由锐柏公司向狮龙公司提供一键启动系统(OKS),锐柏公司还出具证明说明狮龙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向锐柏公司进货上述系统,而涉案锁具系用于电动车的后座锁,属于上述系统的一部分。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技术比对。
原告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为公证封存的锁具,认为被控侵权锁具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相同。
被告狮龙公司和锐柏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背部不好理解,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所示:另查明,被告浙江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及配件、塑料制品、模具、五金制品制造、加工等。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佰万电动车商行系2008年7月18日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苏建雄,经营范围为电动车自行车销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方面: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复合锁,包括锁壳(1);b.所述锁壳(1)上安装有锁钩(2)和卡板(3);c.所述锁钩(2)和卡板(3)分别安装在锁钩轴(4)和卡板轴(5)上;d.所述锁钩(2)和卡板(3)连接有复位元件;e.所述卡板(3)的下摆动部(7)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6);f.所述电控触发装置(6)安装在锁壳(1)的背部;g.所述下摆动部(7)的下端有延伸到锁壳(1)背部的顶板(17),与电控触发装置(6)的顶触端对应。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下:一种组合式锁具,包括锁壳;
锁壳上以轴体分别固定了锁钩和卡板;
锁钩和卡板均装有轴体且可通过其轴体转动;
锁钩和卡板转动接触后,可通过复位元件手动复位;
卡板的下摆动部贯穿锁壳,下摆动部与卡板相反的另一侧装有电控触发装置;
电控触发装置位于锁壳背部;
下摆动部下端位于锁壳背部的顶板与电控触发装置的顶触端相接触。
通过比对可知,被控侵权锁具的技术特征A-G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g相同,被控侵权锁具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狮龙公司和佰万商行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狮龙公司的侵权行为为销售和许可销售,佰万商行实施了销售行为,锐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可销售的行为。
锐柏公司认可涉案锁具系其制造并向狮龙公司销售,狮龙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涉案锁具的行为,但该锁具系从锐柏公司购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相关附件,侵权锁具系狮龙电动车的零部件,随车销售,狮龙公司作为狮龙电动车的生产厂家认可该事实,故对狮龙公司销售侵权锁具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公证书还记载原告在位于长沙市××街道朝晖路的“狮龙电动车高桥火焰专卖店”购买了包含侵权锁具的狮龙电动车,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与佰万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店铺地址亦与登记信息一致,本院据此认定佰万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锁具的行为。
公证书附件中的锐柏一键启动系统(OKS)操作说明载明,后座锁系该系统一部分,由“中国RTS锐柏生产制造”,狮龙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其向锐柏公司采购了上述系统,锐柏公司亦认可其生产并向狮龙公司销售侵权锁具的行为,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锐柏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
原告还主张狮龙公司和锐柏公司实施了许可销售行为,其在庭审中明确许可销售是指销售商对购买者进行二次销售予以许可,但原告主张的该行为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情形,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被告狮龙公司、佰万商行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45××××.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被告锐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45××××.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狮龙公司和佰万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狮龙公司和佰万商行均称其销售涉案锁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狮龙公司提交了锐柏公司的相关专利,可知狮龙公司对其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不知情,且提交了与锐柏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产品,锐柏公司亦认可上述事实,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佰万商行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狮龙公司购买,狮龙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佰万商行为其经销商,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狮龙公司、佰万商行、锐柏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请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还库存有侵权产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中狮龙公司和佰万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锐柏公司应就其制造并向狮龙公司销售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没有证据证明,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
基于: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锐柏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锁具的价值及其在电动车利润中的作用,同时锁具的功能系锁住电动车坐垫,其安装与否不影响电动车行驶等基本功能;
4、原告因本案维权产生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08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实际发生的公证费、交通和住宿费用,本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佰万电动车商行(经营者苏建雄)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邓云汉ZL201120451030.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锐柏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邓云汉ZL201120451030.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温州锐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云汉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包含合理的维权开支);
四、驳回原告邓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温州锐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邓云汉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杨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