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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普罗迪尔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80号
案件名称宁波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普罗迪尔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普罗迪尔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红林)。

法定代表人:曹可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罗迪尔公司(ProdirSA),住所地瑞士联邦里维埃拉(ViaSerta226814Lamone)。

法定代表人:GiorgioPagani,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罗某公司(ProdirSA)(以下简称普罗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时公司上诉称:普罗某公司提供了公证证据证明天时公司在“www.tercel-pen.com”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案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实施地为“www.tercel-pen.com”网站的计算机信息设备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普罗某公司将天时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并对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

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天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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