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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218号
案件名称218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董墅村西塘头31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云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知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燕云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华、被上诉人骑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京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云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骑客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燕云骑公司披露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厂商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即认定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燕云骑公司购自常州花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田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骑客公司辩称:1.经过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燕云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京东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其责任的认定,对燕云骑公司的上诉请求亦无意见。

骑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燕云骑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模具和专用工具;

2.京东公司立即删除燕云骑公司在“京东”平台上的侵权链接;

3.燕云骑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骑客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CN201420314351.5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4.燕云骑公司、京东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

5.本案诉讼费用由燕云骑公司、京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骑客公司系专利号CN201420314351.5、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2015年8月2日,骑客公司从燕云骑公司的京东店铺“傲凤户外旗舰店”购得其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双轮智能平衡车”一辆。

经比对,该产品的结构特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构成专利侵权。

京东公司的电商平台“京东”以其市场影响力,扩大了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数量,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骑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5。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经骑客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8日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相关文件包括专利权人为陈和的“两轮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3158157U、专利号ZL20132012××××.4)文件。

就涉案专利的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骑客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2015年7月23日,骑客公司的代理人张宇翔为侵权纠纷收集证据之需,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在线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后续收货、在线确认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8月4日,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鲁晓佳、工作人员金安琪与张宇翔一起来到位于杭州拱墅区湖墅南路63号的半道红小区内的一处物流网点,张宇翔在该网点自提了编号为100425213087的圆通快递1件。

上述快递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后进行拆封、查验、封装;

公证员对上述快递网点外观、周边建筑、标志及快递的拆封、查验、封装过程进行了拍照。

同日,在西湖公证处309室,公证员鲁晓佳、工作人员金安琪现场监督了张宇翔操作计算机进行下列保全行为: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20150804-4(傲凤-京东)”的WORD文档,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2、清洁IE浏览器,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3、校对时间,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4、在IE地址栏内输入“www.jd.com”,进入相应网页,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5、登录京东账户“15×××92”,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6、点击“我的京东”进入相应页面,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7、在附件2第14页所显示的页面中,点击“确认收货”,出现相应网页,完成付款程序,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8、在附件2第24页所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订单号:9821028855”订单内的“订单详情”,出现相应网面,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西湖公证处就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0258号公证书。

公证人员打开上述快递包裹,内有电动智能漂移车一台、合格证一份,购物清单一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装、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物品交张宇翔保管。

根据(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0258号公证书所附的WORD文档打印件,“15×××92”帐户在京东主页“我的京东”项下“订单详情”栏内包括9821028855订单,订单的当前状态为交易已成功。

该订单的“订单详情”显示下单时间为2015年8月2日,傲凤户外旗舰店,所涉商品编号1475171035,货品名称为“傲凤双轮智能平衡车两轮电动扭扭车思维车体感车漂移车单人滑板车中国智造H2奔驰款黑色,数量为1台”,单价为1380元,返现5元,应付金额1375元;

2015年8月2日12点33分17秒,该订单拣货完毕,等出库交付圆通快递,运单号为100425213087,订单收货人张先生、收货地址浙江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街道湖墅南路195号星河明苑11幢。

发票类型普通发票,发票抬头张宇翔。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0258号公证书所涉的封存件上公证处的封条完整性无异议。

其外包装上贴有圆通快递编号为100425213087的详情单,该详情单载明的寄件人为陈俊男,联系电话137××××5303,江苏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横山农贸市场西门对面傲凤自行车专场店京东,奔驰黑色新奥玛;

收件人张先生,收件地址浙江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街道湖墅南路195号星河明苑11幢,联系电话15×××92。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件内有电动智能漂移车一台、合格证一份,购物清单一份。

另有充电器、遥控器、漂移车用户手册一份、保修卡一份,合格证载明:生产/销售:常州市燕云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工业园,售后热线138××××6443。

购物清单载明,应收金额1375元,订单编号9821028855,下单时间2015年8月2日,客户张先生,联系电话15×××92,客户地址浙江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街道湖墅南路195号星河明苑11幢。

卖家备注奔驰黑色新奥玛,商品编号1475171035,货号H2/花田鼠(H2奔驰款-黑色),商品名称“傲凤双轮智能平衡车两轮电动扭扭车思维车体感车漂移车单人滑板车中国智造H2奔驰款-黑色”。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技术特征比对,骑客公司发表比对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保护范围。

燕云骑公司认为:针对骑客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除转动机构不一样,其它的结构基本一样。

转动机构不同之处:涉案专利是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被诉侵权产品是两个衬套装在内杆上面,中间的黑的是套管,衬套和套管都是铁的,用衬套的原理与汽车发动机上的连杆上用衬套的原理是一样的,衬套有单独的标准,与轴承没有任何关系,衬套与套管之间是铁与铁之间摩擦,是低速转动,不能高速转动。

京东公司的比对意见与燕云骑公司一致。

骑客公司补充陈述:燕云骑公司所讲的差别点仅仅从材料上的差别,或者原理上的差别,但是具体结构上专利强调两个轴承,与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衬套的位置是相同的,处于同一个位置,结构从图上跟产品形状也是相同的,所起的作用也是一样的,与轴套形成配合,形成转动,我们认为仅仅是名称上的差别,从结构、位置、相互连接关系都是一样的。

燕云骑公司补充陈述:骑客公司涉案专利用的轴承,车就特别灵活,很容易摔人,尤其是刚上车,往前加速时候不稳,我们的车用了衬套以后加速很平稳,我们是创新,并不是改了名字而已。

现在产品越来越趋于完善,结构的改变导致产品功能也会改变。

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机构,两个衬套分别固定在左右内盖的内端圆筒内,衬套套在套管(即中间的轴)上,套管两头紧靠衬套的外侧,用卡簧将套管固定在内盖,衬套和套管左右方向(轴向)相对无法移动,衬套和套管都是铁质,衬套与套管之间可以相对转动,从而左右两个内盖可以相对转动。

燕云骑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所依据的专利系“两轮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12××××.4)。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两轮电动车,它是有如下部件所构成: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它们是彼此基本平行地左右设置的,没有共同的车轴,能独立地转动;

踏脚板是由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所组成的,第一踏脚板与第一车轮相配接,第二踏脚板与第二车轮相配接,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之间是互相可转动地连接着的,它们各自能够独立地朝前或朝后倾斜,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的上表面分别供驾车者左右两脚站立,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位于踏脚板的左右两侧;

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第一电动机驱动第一车轮,第二电动机驱动第二车轮,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至少被一套电子系统所控制,电子控制系统控制车轮的转动速度,使踏脚板保持前后方向上的水平平衡,供驾车者用来操控两轮电动车的向前、朝后与转向。

燕云骑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户外运动器材、自行车及运动服饰、空气净化器、体育用品、针纺织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关于请求赔偿的金额,骑客公司称,根据网站的销售数量为700多台,且网店开的比较多,在这两个基础上进行了估算。

涉案产品的利润率比较高,骑客公司的产品差不多2000元左右,好一点的要2500元左右,利润率在40%以上,30万元是比较保守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电动智能漂移车”与“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产品系相同商品。

骑客公司选择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保护范围。

燕云骑公司确认,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比对,除转动机构不一样,其它技术特征相同。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转动机构的描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机构,两个衬套分别固定在左右内盖的内端圆筒内,衬套套在套管(即中间的轴)上,套管两头紧靠衬套的外侧,用卡簧将套管固定在内盖,衬套和套管左右方向(轴向)相对无法移动,衬套和套管都是铁质,衬套与套管之间可以相对转动(滑动),从而左右两个内盖可以相对转动。

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轴承结构,未限定轴承的种类,作用为内盖和轴套之间可以相对转动;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衬套与套管之间为滑动,在转动机构中起轴承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转动机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特征在结构、功能、效果上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首先,燕云骑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和送货单,采购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8日,在骑客公司取证时间之后,也在本案诉讼之后,因此,采购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送货单上没有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记载供货单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供货单位为花田公司,并且,其中一张送货单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在骑客公司取证时间之后,因此,送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其次,骑客公司公证购买的电动智能漂移车所附的合格证载明:生产/销售:常州市燕云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

该证据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燕云骑公司。

综上,燕云骑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为花田公司所供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有一项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或者现有技术方案缺少其中一项被诉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的,则应当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案中,与陈和的“两轮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12××××.4)权利要求1披露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等技术特征,上述“两轮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中并不具备,故燕云骑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燕云骑公司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燕云骑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骑客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30万元赔偿金额(包括合理费用)问题。

骑客公司称网页上反映销售数量为700多台,但是,骑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700台均为被诉侵权产品,也无法依据700台的销售数量确定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

骑客公司亦未提供燕云骑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在庭审中也同意适用法定赔偿。

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2月获得授权,截止本案起诉时,将近一年时间;

2.该专利产品的研发成本及市场价值和市场认可度;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骑客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380元/台,参照相关产品行业的合理利润确定燕云骑公司的获利;

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

5.骑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燕云骑公司应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该金额包含合理开支。

关于骑客公司要求燕云骑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

因骑客公司未举证证明燕云骑公司存在被诉侵权的库存产品及模具,而判令燕云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可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对骑客公司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五、京东公司无需与燕云骑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商,为入驻商家提供网上交易平台,不直接参与网店交易。

涉案店铺的经营活动均由燕云骑公司负责,京东公司不参与店铺运营。

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京东公司在提供网络平台服务过程中,对其网络运营管理负有相应审查义务,同时其审查义务亦应与其审查能力相适应。

为此,京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燕云骑公司进入其网络平台开设网店履行了相应的审核手续,尽到了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故京东公司的行为未构成共同侵权,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骑客公司认为京东公司与燕云骑公司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ZL20142031××××.5)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三、驳回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燕云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燕云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花田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一页,用以证明该公司系真实存在的企业;

2.2015年5月10日的采购合同一份,2015年7月12日、17日、20日的送货单各一份,2015年7月8日、7月12日、8月12日的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购自花田公司。

骑客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确认证据1,证据2中采购合同、相关付款凭证的真实性;

2.对相关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3.上述证据所涉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燕云骑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确认证据1,证据2中的采购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的真实性。

2.证据2中的相关送货单已提供原件,且证据内容能够与采购合同相印证,故确认其真实性。

二审中,本院调取了(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91号一案(以下简称291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含包装)。

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5年12月29日,本院受理了上诉人花田公司与被上诉人骑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291号案。

该案所涉的实用新型专利亦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ZL20142031××××.5)。

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花田公司生产的“花田鼠VP01舒适款(白)”电动智能漂移车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据此驳回其上诉。

2.花田公司设立于2014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配件、电子元器件、电器配件、机械零部件的制造、加工、销售。

2015年5月起,燕云骑公司与花田公司就电动智能漂移车发生交易,并由此产生签订合同、付款、送货等事实。

燕云骑公司收到的相应送货单中有“奔驰(款)”或“黑色”的记载内容。

3.将291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含包装),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含包装)相比对:两者均有内外两个包装盒;

外包装盒本身除前者另印有“花田鼠”标识外,其他完全一致;

内包装盒本身除其上印制的产品图片略有差异外其他亦相同,前者内包装盒上另贴有“花田鼠Valtinsu”标识,而在后者内包装盒上的产品图片中,两个踏板上对称标有“花田鼠Valtinsu”字样;

两者在转动机构上均采用滑动轴承。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燕云骑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燕云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其披露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厂商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即认定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将该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对。

在权利人已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该产品实物来确定其所具有的相应技术特征,而并不以产品的实际制造厂商是否参加诉讼为限。

其次,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查明该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并将其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所作出的侵权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燕云骑公司之所以强调花田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厂商应参加本案诉讼,其根本目的即在于试图以花田公司可能的诉讼陈述内容来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该证明目的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显非同一问题的判断范畴。

二、燕云骑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首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燕云骑公司系销售型企业,并不生产电动智能漂移车,而花田公司则具备电动智能漂移车的生产能力。

且据已生效的291号案民事判决认定,花田公司实际生产、销售“花田鼠”电动智能漂移车。

再次,现有证据表明,燕云骑公司与花田公司在诉讼发生前即存在着电动智能漂移车的交易关系,且交易产品信息中有“奔驰(款)”或“黑色”的内容。

又次,从前述查明的291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含包装)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含包装)的比对情况来看,两者的内外包装盒本身基本相同,内包装盒上所标示的产品信息均指向“花田鼠”电动智能漂移车,转动机构上均采用了滑动轴承,结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物清单”所标注的“货号H2/花田鼠(H2奔驰款-黑色)”的信息内容,应当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燕云骑公司购自花田公司。

最后,骑客公司认为,燕云骑公司虽登记为销售型企业,但不排除其委托加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

如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确系花田公司制造,则其应使用与291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的内外包装且醒目标示“花田鼠”标识,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经过非常仔细地观察,才能发现内包装上产品图片中的“花田鼠Valtinsu”字样,这说明燕云骑公司在隐藏花田公司相关生产信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物清单”中有“傲凤双轮智能平衡车”的标注内容,而“傲凤”系燕云骑公司被许可使用的产品商标,故燕云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骑客公司关于不排除燕云骑公司委托加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仅其系主观猜测,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难以采信。

第二、诚如骑客公司所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中,除须经仔细观察才能发现的内包装产品图片上的“花田鼠Valtinsu”字样外,其他并无与“花田鼠”有关的显著标示内容,但该“花田鼠Valtinsu”字样毕竟客观存在且与花田公司有关,故已有标示显著与否并不影响对其内容及指向的认定。

此外,现有证据表明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不同型号的电动智能漂移车,故产品图片有所差异亦属正常。

第三、即便燕云骑公司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中使用了“傲凤”商标,或隐藏了与该产品生产商有关的信息,但在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该产品系燕云骑公司购自生产企业花田公司,且无证据证明燕云骑公司具有实际制造该产品的积极行为或相应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能仅因燕云骑公司的上述行为即认定其即系实际制造者,或将其等同于制造者。

综上,燕云骑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是销售及许诺销售,而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因现无证据证明燕云骑公司在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知道该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燕云骑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其无需就涉案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而仅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燕云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知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20314351.5号“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驳回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均由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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