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088号原告:蔡国航,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汉平,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川,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信强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德强。
原告蔡国航诉被告翟汉平、深圳市信强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强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国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被告翟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强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国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翟汉平、信强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ZL××××××××××××××号专利权的手机充电器产品;
×.判令翟汉平、信强兴公司连带赔偿蔡国航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翟汉平、信强兴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蔡国航于2017年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充电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20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稳定。
经调查发现,拼多多平台店铺“玉福晋数码电器店”大肆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蔡国航专利权的手机充电器产品,展示大量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玉福晋数码电器店”经营主体为翟汉平,翟汉平披露其销售的产品系信强兴公司制造。
蔡国航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对翟汉平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及销售行为进行公证,并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20)深南证字第11256号公证书。
蔡国航认为,翟汉平、信强兴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蔡国航专利权的产品,销量巨大,攫取了大量的商业利益,给蔡国航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翟汉平辩称:1.其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专利证书,且专利权人以及制造商都向其提供授权,其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所以不构成侵权。
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蔡国航的外观专利存在相似,翟汉平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信强兴公司,来源途径合法,符合交易习惯,并且信强兴公司也告知产品具有合法专利权可以放心销售,所以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故请求驳回蔡国航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信强兴公司没有应诉。
经审理查明:蔡国航于2017年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充电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详见附图一),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2020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全部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9月21日,蔡国航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收取物流单号为552××××××××1975的邮包,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邮包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随后蔡国航的委托代理人在手机上对物流单号为552××××××××1975的物流信息页及“商品快照”显示页进行截屏。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据此作出(2020)深南证字第1125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蔡国航的委托代理人从“玉福晋数码电器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商品快照”页面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销售单价为19.34元。
经查,“玉福晋数码电器店”系翟汉平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网店。
2020年9月29日,蔡国航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收取物流单号为73138×××××6210的邮包,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邮包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蔡国航的委托代理人使用电脑进入1688网站,对订单号为120×××××××××××××396的物流信息、订单详情、商品详情等内容以及商家“深圳市信强兴电子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交易信用记录、企业自传资质等内容进行浏览截屏。
据此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20)深南证字第1163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详情页上显示“订购量2-999套单价16元/套订购量1000-9999套单价1×.×元/套订购量10000套以上15元/套”,“工厂直销专业定制”、“普通订制品(印客户logo定制不同颜色)1000个起订”,“外箱以及装箱数量可根据客户需要调整,外箱起订量100个起”,在后附有工厂车间、老化房、研发团队的照片,“我公司有自己的生产线”字样的宣传;
在网店店铺介绍页面上显示“信强兴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充电器……适配器……等手机周边产品的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有10条生产线、员工人数有51-100人”。
蔡国航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翟汉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判令信强兴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翟汉平承认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蔡国航为证明翟汉平和信强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提供了如下证据:1.2021年8月23日信强兴公司向“玉福晋数码电器店”出具的手机充电器QZC087(专利号为ZL××××××××××××××)的专利产品售卖授权书;
2.信强兴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玉福晋公司出具的送货单。
送货单显示交易的物料名称为“旅行充电器”,规格型号为“QZC078”,数量50000件,单价8元。
翟汉平称在信强兴公司拿到专利证书后其变动了产品型号。
翟汉平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年1月8日的采购订单;
2.2020年11月23日的采购订单及送货单;
3.微信聊天记录;
4.2021年8月23日信强兴公司向“玉福晋数码电器店”提供的ZL××××××××××××××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出具的专利产品售卖授权书。
2020年1月8日的采购订单显示翟汉平向信强兴公司分别购买火爆新款双口USB智能数字显示手机充电器(红色)275件,火爆新款双口USB智能数字显示手机充电器(白色)1000件,火爆新款双口USB智能数字显示手机充电器(黑色)1000件,总价款22977.5元。
订单页面所显示商品图片与信强兴公司在其1688店铺所展示的图片一致,两张图片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020年11月23日的采购订单显示翟汉平向信强兴公司分别购买火爆新款双口USB智能数字显示手机充电器(红色)1200件,火爆新款双口USB智能数字显示手机充电器(白色)1000件,火爆新款双口USB智能数字显示手机充电器(黑色)800件,总价款32998.14元。
送货单显示交易的物料名称为“旅行充电器”,规格型号为“QZC078”,数量3000件,单价11元。
送货单上的交易订单号与2020年11月23日的采购订单的订单号一致。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昵称为“何德强助理”的用户于2020年5月21日发送如下文字信息:“我们的专利号已经有了,只是证书还没下来”,“我把号码给你:2020301393555”。
蔡国航为证明其所受损失,提供了深圳市奇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天猫店铺展示、阿里巴巴店铺介绍、企业经营信息。
经查,蔡国航为深圳市奇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
蔡国航为证明其维权费用,提供了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当庭查验蔡国航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
经拆封,内有手机充电器一件。
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商为“深圳市玉福晋珠宝有限公司”。
将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一)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蔡国航认为两者构成相同,翟汉平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信强兴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0日,注册资本为12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源适配器、充电器的生产与销售等。
本院认为,蔡国航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故蔡国航有权就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蔡国航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蔡国航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翟汉平认为两者构成相近似。
经对比,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翟汉平、信强兴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翟汉平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翟汉平、信强兴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翟汉平、信强兴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蔡国航主张翟汉平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信强兴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证明其主张,蔡国航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分析论述如下:关于翟汉平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翟汉平的确认,本院认定翟汉平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信强兴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院评述如下: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首先信强兴公司不仅在其网店介绍中宣传其提供“工厂直销,专业定制”的服务,而且展示了工厂车间、老化房及研发团队的照片;
其次信强兴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登记的经营范围显示其具有生产制造电源适配器、充电器的资质;
另外信强兴公司与玉福晋数码电器店签署的《专利产品售卖授权书》中显示信强兴公司为实施生产主体。
本院据此认定信强兴公司确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蔡国航主张信强兴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翟汉平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翟汉平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主张其产品来源于信强兴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彼此独立,缺一不可。
本案中在客观要件方面,翟汉平提供了其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11月23日向信强兴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交易页截图,订单交易页截图的商品图片与信强兴公司在其1688店铺展示的商品图片一致,两张图片均与本案涉诉产品相对应。
虽然2020年11月23日的购买发生在本案公证购买之后,但可以佐证翟汉平与信强兴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交易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主观要件方面,信强兴公司向玉福晋数码电器店出具了ZL××××××××××××××号外观专利证书及专利产品售卖授权书,玉福晋数码电器店的经营者翟汉平基于此不足以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
因此翟汉平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同时满足了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翟汉平、信强兴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承前认定,未经蔡国航许可,翟汉平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信强兴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均已构成侵权,因此蔡国航要求翟汉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信强兴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信强兴公司向翟汉平出具产品售卖授权书、送货单均是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无法证明翟汉平和信强兴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因此蔡国航主张翟汉平、信强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蔡国航被侵权实际损失、信强兴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信强兴公司实施的是制造行为)、信强兴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蔡国航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信强兴公司赔偿蔡国航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万,蔡国航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蔡国航专利号为ZL××××××××××××××、名称为“手机充电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信强兴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蔡国航专利号为ZL××××××××××××××、名称为“手机充电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信强兴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国航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万元;
四、驳回原告蔡国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信强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蔡国航预交,其同意深圳市信强兴电子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予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