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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太仓市城厢镇协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5民初114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太仓市城厢镇协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太仓市城厢镇协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14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协享手机店,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组织机构代码L51508982。

经营者:倪健新,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协享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兴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协享手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取证,2015年6月16日,被告在其位于太仓市××路中国联通店销售点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负面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诸于法院。

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协享手机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即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2013年7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为调查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方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8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84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6月16日下午17时38分,公证员韩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沈杰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李智成来到位于江苏省太仓市××路的中国联通店,李智成在该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移动电源,同时从该处取得票据、POS签购单(内容见附件一),李智成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韩某、公证工作人员沈杰进行了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智成对所购买的移动电源及该店门头拍照(照片见附件二)。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POS签购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附件二上的照片(共两张)为李智成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现场购买的移动电源现封存于公证处。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的证物袋,取出带有“”标识的10400毫安黑色小米移动电源一个(充电宝),移动电源上标示生产商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另取出收款收据一张及付款凭据一张,收据上显示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销售商品为小米充电宝,金额120元。

付款凭据显示收款商户为本案被告。

上述物品与《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均相对应。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小米移动电源为假冒伪劣产品,理由是,将原告生产的正版产品与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在被告处所购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正版产品的外包装不一样;

2、在被告处所购产品的外包装上无防伪标贴,正版产品是有防伪标贴的;

3、在公证处做证据保全公证的时候,原告尚未生产过外观为黑色的10400毫安的移动电源;

4、涉案产品两个USB接口内舌颜色为一黑一白,正版产品则均为白色;

5、涉案产品USB数据线大的接口上方有“”标识,正版产品相应部位并没有。

另查明,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协享手机店的开业时间是2012年7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倪建新,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手机及配件、数码产品、通信器材、手机维修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侵权行为《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名称变更通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及权利持有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标识的移动电源,未提供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经原告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确定金额为16000元。

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协享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协享手机店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协享手机店负担。

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

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若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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