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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士堃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329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吕士堃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士堃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29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士堃,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经常居住地晋江。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士堃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士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吕士堃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村头51号一出租房内,组织工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252298件,其中,安踏品牌完整吊牌3万件,用于制作吊牌的标识纸张774件,每张上面有27件安踏标识;

特步品牌完整吊牌6万件,用于制作吊牌的标识纸张200张,每张上面有24件特步标识;

贵人鸟品牌完整吊牌1.2万件,用于制造吊牌的标识纸张2100张,每张上面有8件贵人鸟标识;

七波辉品牌完整吊牌2.3万件,用于制作吊牌的标识纸张700张,每张上面有24件七波辉标识;

匹克品牌完整吊牌4万件;

361度品牌完整吊牌4000件,用于包鞋的标识纸张2.4万张。

10月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该窝点,现场扣押以上商标标识及制作的机器滚轴6个、变压器1个、安踏品牌模具11副、特步品牌模具5副、匹克品牌模具2副、361度品牌模具7副、贵人鸟品牌模具11副、七波辉模具7副,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吕士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吕士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吕士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士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吕士堃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村头51号一出租房内,组织工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252298件,其中,安踏品牌完整吊牌3万件,用于制作吊牌的标识纸张774件,每张上面有27件安踏标识;

特步品牌完整吊牌6万件,用于制作吊牌的标识纸张200张,每张上面有24件特步标识;

贵人鸟品牌完整吊牌1.2万件,用于制造吊牌的标识纸张2100张,每张上面有8件贵人鸟标识;

七波辉品牌完整吊牌2.3万件,用于制作吊牌的标识纸张700张,每张上面有24件七波辉标识;

匹克品牌完整吊牌4万件;

361度品牌完整吊牌4000件,用于包鞋的标识纸张2.4万张。

10月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该窝点,现场扣押以上商标标识及制作的机器滚轴6个、变压器1个、安踏品牌模具11副、特步品牌模具5副、匹克品牌模具2副、361度品牌模具7副、贵人鸟品牌模具11副、七波辉模具7副,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吕士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是厦门博锐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发现池店镇洋茂村村头一家无名印刷厂在印刷特步、361度、安踏、七波辉、贵人鸟、匹克品牌商标并举报的情况。

2.证人龚某、卿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吕士堃组织生产涉案印有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的相关情况。

2.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吕士堃。

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明查扣物品数量等相关情况。

5.请求书、投诉书、举报线索说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驰名商标认定通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所有人未授权被告人吕士堃制造标识。

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吕士堃的身份情况。

7.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吕士堃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9.被告人吕士堃的供述,均对指控的事实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士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士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吕士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士堃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注册商标标识252298件,机器滚轴6个、变压器1个、安踏品牌模具11副、特步品牌模具5副、匹克品牌模具2副、361度品牌模具7副、贵人鸟品牌模具11副、七波辉模具7副,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基荣审 判 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春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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