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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尚炎与遵义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黔03民初207号
案件名称司徒尚炎与遵义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司徒尚炎;遵义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民初207号原告:司徒尚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祥,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林。

原告司徒尚炎与被告遵义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徒尚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陈茂祥,被告遵义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徒尚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擦眼镜布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4433402号、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经过原告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获得非常高的知名程度,“直通车”品牌在眼镜销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程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与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相似商标标识的擦眼镜布产品。

虽经原告或其授权代表多次制止,但被告均拒绝纠正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辩称:1、“直通车”只是一个通用名词,被告将“直通车”设为其整体商标的组成部分,其所发挥作用与“眼镜”的作用一致,仅起到告知消费者商品类别、价格低廉的作用,并不会导致与原告的商标混淆,且根据《商标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并没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带“直通车”字眼的商标。

并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停止使用带有“直通车”的商标标识。

2、被告的股东是在2020年9月份从之前股东处购得所有股份,并不知道其存在侵权的事实,并且本案中“直通车”并非驰名商标,原告也从未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3、原告未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其他损失的证据,被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即使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4、原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商业牟利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法院裁判网上查询其有众多因案涉商标导致的诉讼案件,其此可以看出原告意图通过维权诉讼的形式,应当有别于正常维权行为,其维权费用支出更应有别于正常的维权费用支出。

5、被告使用的“眼镜布”、“眼镜盒”、“招牌”、“形象墙”、“宣传”、“企业名”等是一个统一的行为,原告通过三个诉讼要求三份赔偿,明显不合理,更能看出原告的商业牟利目的。

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司徒尚炎为第13334063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类别为第9类:眼镜链、眼镜挂绳、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2016年11月2日,申请人司徒尚炎的委托代理人司徒盈就前述注册商标证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20213号《公证书》。

被告遵义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眼镜、医疗器械;

验光配镜。

2020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祝同华变更为周荣林。

经原告司徒尚炎调查发现,被告遵义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销售的擦眼镜布上印有“直通车眼镜公司”等字样,其中“直通车”三个字为变形字,原告遂在被告处取得两张擦眼镜布。

庭审中,被告遵义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当庭展示的两张擦眼镜布系其公司销售产品不持异议,但辩称擦眼镜布属于销售眼镜产品的赠品,未因此而获利。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6)粤广广州第220213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司徒尚炎经核准注册第13334063号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有权就他人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撤回其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遵义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若构成侵权,被告遵义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标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擦眼镜布与原告主张保护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擦眼镜布上使用的“直通车眼镜公司”标识中,“眼镜公司”为公司性质,不具有识别意义,且该四字为常规字体,字号比“直通车”三字略小,“直通车”系突出使用的主要识别部分,将其与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比对可知,两个标识使用的“直通车”三字均为变形艺术设计,读音、含义相同,被控标识仅在“直”字和“车”字下端添加了两个表示车轮的小圆圈,同时将“车”字最后的横笔进行了延伸,其余主体部分与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并无显著差别。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两者易发生混淆,误认为是由同一个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误认为两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擦眼镜布上使用“直通车”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

如前所述,被告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开设公开销售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商品,可认定其在此前的三年中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所得,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其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司徒尚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司徒尚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遵义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原告司徒尚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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