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56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叔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于同年4月13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同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变诉[2017]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董进、书记员游佳、何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租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河朗沙大利街27号A幢出租屋开设手表加工场。
2014年8月,赵某某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及没有取得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雇请宁某、欧某2、欧某1(均另案处理)开始在该出租屋组装假冒注册商标CASIO、OMEGA、TISSOT、RADO、MONTBLANC、ROLEX、CalvinKlein、TAGHeuer等品牌手表。
2016年8月,赵某某开始雇请阳某、丁某(均另案处理)帮忙组装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赵某某负责接订单、进原材料、监督生产和销售,平均每人每天生产100多只手表,每只手表获利人民币0.7元至0.8元。
2016年11月1日,公安机关查处该手表加工场,抓获赵某某和宁某等人,当场起获2840块标注有“CASIO”字样手表、480块标注有“OMEGA”字样手表、1220块标注有“TISSOT”字样手表、1050块标注有“RADO”字样手表、1870块标注有“MONTBLANC”字样手表、3080块标注有“ROLEX”字样手表、16000块标注有“TAGHeuer”字样手表、240块标注有“CalvinKlein”字样手表及一本蓝色封面带WRITINGPAD字样的记账本。
经查,CASIO、OMEGA、TISSOT、RADO、MONTBLANC、ROLEX、CalvinKlein、TAGHeuer均为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手表等物品。
经CASIO、OMEGA、TISSOT、RADO、MONTBLANC、ROLEX、CalvinKlein、TAGHeuer注册商标代理公司鉴定,起获的疑似假冒注册商标手表及其标识与上述正牌手表及其商标外观一致,起获的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
经鉴定,起获的手表按真品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891395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如实供述,属自首。
被告人接受外国人的委托,招揽他人将已生产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元件进行组装,从中挣取手工费,但并无销售行为。
组装假表行为是整个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其中一个环节,按整个手表价值认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失偏颇,另相对而言所起作用较小,角色较次,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本案手表按真品市场价格鉴定因此畸高,假冒手表的实际价值与正品手表的市场价格相差非常悬殊,而被告人反映每个手表实际价值应为10元许合理可信,按此标准计算手表价值仅为二十多万元,请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本案所涉的手表尚未流入市场,被告人获利较小。
另被告人是初犯,能坦白、主动认罪悔罪,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能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租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河朗沙大利街27号A幢出租屋开设手表加工场。
2014年8月,赵某某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及没有取得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雇请宁某、欧某2、欧某1(均另案处理)开始在该出租屋组装假冒注册商标CASIO、OMEGA、RADO、ROLEX、TAGHeuer等品牌手表。
2016年8月,赵某某开始雇请阳某、丁某(均另案处理)帮忙组装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赵某某负责接订单、进原材料、监督生产和销售。
2016年11月1日,公安机关查处该手表加工场,抓获赵某某和宁某等人,当场起获2840块标注有“CASIO”字样手表、480块标注有“OMEGA”字样手表、1050块标注有“RADO”字样手表、3080块标注有“ROLEX”字样手表、16000块标注有“TAGHeuer”字样手表、3330块标注有其他品牌字样手表及一本蓝色封面带WRITINGPAD字样的记账本。
经鉴定,起获的CASIO、OMEGA、RADO、ROLEX、TAGHeuer等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891395000元。
3330块标注有其他品牌字样手表未能鉴定。
另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3563056号的“CASIO”字母商标的所有人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商标注册号为第G771475号的“OMEGA”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为OMEGASA(OMEGAAG)(OMEGALTD),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05570号的“RADO”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雷达表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37747号的“ROLEX”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268951号的“TAGHEUER”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为(瑞士)塔格霍尹尔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的钟、表、计时装置等,上述商标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
证人宁某、丁某、阳某、欧某1、欧某2、杜某、苏某的证言;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现场勘查记录;
搜查笔录;
扣押物品清单;
物证照片;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健康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等。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经查,涉案侵权产品上没有标价,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是涉案无证加工场的租赁者和经营者,雇佣了多名工人加工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其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经查,本案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涉案手表加工场涉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手表,遂对该加工场进行检查并当场抓获赵某某等六人,随后依法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审查,公安民警还在该加工场起获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手表及相关物品。
因此,赵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但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假冒注册商标数量、查获侵权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及其计算方式、该类产品在市场上的通常销售价格、被查获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对被告人赵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