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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敏、朱倬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3刑初36号
案件名称耿敏、朱倬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耿敏,朱倬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敏,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邳州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倬立,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邳州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敏、朱倬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耿敏、朱倬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耿敏、朱倬立通过互联网从广东省深圳市、上海市等地大量低价购进假冒毕慈品牌的耳机,在其经营的“惠声合畅”、“惠声和畅”(后更名为good潮流耳机)淘宝网店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2015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耿敏位于邳州市运河镇明德小区5号楼3单元202室住处及地下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毕慈品牌的耳机共计1154个,货值人民币30万余元;

带有毕慈注册商标标识的音频线、包装盒等2000余个。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耿敏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当月29日,被告人朱倬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敏、朱倬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敏、朱倬立均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毕慈电器有限公司(BEATSELECTRONICS,LLC)(以下简称毕慈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注册商标号为7603100,国际分类为第9类,有效期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毕慈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beats”,注册商标号10175478号,国际分类为第9类,有效期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毕慈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beatsbybr.dre”,注册商标号为10175477号,国际分类为第9类,有限期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毕慈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BEATSBYDR.DRE”,注册商标号为10540830号,国际分类为第9类。

有效期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耿敏、朱倬立通过互联网从广东省深圳市、上海市等地大量低价购进假冒毕慈品牌的耳机,在其经营的“惠声合畅”、“惠声和畅”(后更名为good潮流耳机)淘宝网店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2015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耿敏位于邳州市运河镇明德小区5号楼3单元202室住处及地下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毕慈品牌的耳机共计1154个,货值人民币30万余元;

带有毕慈注册商标标识的音频线、包装盒等2000余个。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耿敏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当月29日,被告人朱倬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毕慈品牌的耳机等物证,商标注册证、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朱某、褚某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耿敏、朱倬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敏、朱倬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其购买的商品中,有部分未及销售,应认定是犯罪未遂,可对该部分犯罪行为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能够愿意缴纳罚金,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倬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耿敏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倬立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倬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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