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30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辉兵,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郴州市永兴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江辉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江辉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江辉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判令被告江辉兵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已成为众所��知的高端眼镜品牌,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江辉兵在阿里巴巴网店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站的开办者,为江辉兵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
2、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文件,证明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3、(2016)粤广广州第14355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邮件,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邮件,证明涉案的被告江辉兵为阿里巴巴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主体5、决定书、鉴定书、营业执照、清单,证��被告江辉兵恶意侵权的事实。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江辉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5为复印件,且行政处罚的店铺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玻璃镜片;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全可实业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玻璃镜片;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4年9月7日,厦门全可实业公司受让第3186667号商标。
2009年9月14日,黄法调受让第3192360号商标和第3186667号商标。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光学公司受让第3192360号商标和第3186667号商标。
2012年11月9日,将第3192360号商标和第3186667号商标的注册人地址变更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2013年3月29日,第3192360号商标和第318666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为:“BOLON”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15日,经原告的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使用公证处电脑购物的相关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当日,洪继杰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暴龙眼镜”“非凡眼镜”,进入“非凡眼镜”店铺,店铺地址http://shop1465528930060.1688.con/。
该店铺页面中有“新款2016暴龙太阳眼镜女士偏光墨镜明星同款太阳镜厂家批发”、“新款2016暴龙太阳眼镜男士偏光墨镜明星同款太阳镜厂家批发”等产品介绍,点击购买“新款2016暴龙太阳眼镜女士偏光墨镜明星同款太阳镜厂家批发”2副(不同款式),“新款2016暴龙太阳眼镜男士偏光墨镜明星同款太阳镜厂家批发”1副,共计支付价款241元。
该店铺页面上显示三款眼镜的成交量分别为185副、单价75元,69副、单价70元,41副、单价80元。
网页显示卖家信息:支付宝账户:123×××@qq.com,手机:136××××7535。
上述过程完成后,洪继杰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由工作人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
2016年7月19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洪继杰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19号的申通快递营业部,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包,快递单号为227840078963,由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打开包裹对里面的眼镜进行拍照后封存。
2016年7月19日,公证人员对洪继杰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对2016年7月15日购买的眼镜进行确认收货操作。
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4355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原告公正购买的封存实物,包装盒内有眼镜三副,眼镜盒、眼镜布上有“BOLON”标识,右镜腿内侧及镜片标签���标有“BoLon”标识。
原告认为该商品与其销售的正品价格差额巨大,且正品的眼镜腿上有防伪标识,故认定被告销售的眼镜系假冒。
另查,原告发邮件给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要求查询http://shop1465528930060.1688.con/经营者身份信息,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回件披露该店铺的经营者江辉兵以及身份证号。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系“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江辉兵销售的眼镜与原告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上完全一致,字体上有区别或完全一致,两者分别构成近似或相同。
同时,被告江辉兵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对产品的介绍“新款2016暴龙太阳眼镜女士偏光墨镜明星同款太阳镜厂家批发”、“新款2016暴龙太阳眼镜男士偏光墨镜明星同款太阳镜厂家批发”中使用了“暴龙”文字,该文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品使用行为。
被告江辉兵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系来源��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其所销售的商品上没有防伪标记,且售价远低于正品售价,可据此认定为假冒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江辉兵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删除了相关侵权商品的链接,故本院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裁判。
对于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店铺的交易记录显示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较大、价格、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考虑其委托律师出庭诉讼以及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公告费的情节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江辉兵负担1438元。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滨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