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良杰,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相奎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吕公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后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良杰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相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良杰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2日,而一、二审判决均适用自2010年1月1日起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以文字中并无具体结构特征限定为由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的“第一止动件”、“第二止动件”和“滑动连接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第二止动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度滑道”相同,涉案专利“滑动连接件”及其上开口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卡扣及其上卡钩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对权利要求1构成字面侵权,对权利要求3构成等同侵权,二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
故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徐良杰2014年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2015年诉至一审法院,一、二审法院依据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其次,由于徐良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二审法院根据字面含义认定相关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并无明显不当。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度滑道”是滑道的一部分,其依靠滑道弧度带来的阻力起到阻挡作用,与涉案专利“第二止动件”以单独部件阻挡的技术手段不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联想到的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等同,并无不妥。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第二止动件”,徐良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对权利要求1构成字面侵权、对权利要求3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良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