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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志平与朱书杰、李彩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民初1687号
案件名称冯志平与朱书杰、李彩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志平,朱书杰,李彩霞,朱孟亚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1687号原告:冯志平,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书杰,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彩霞,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

系朱书杰之妻。

被告:朱孟亚,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

系朱书杰、李彩霞之子。

原告冯志平与被告朱书杰、李彩霞、朱孟亚侵害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志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被告朱书杰、李彩霞、朱孟亚及被告朱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书杰、李彩霞、朱孟亚: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

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冯志平依法享有专利号为“型材(4)”、“一种折叠门”、“一种折叠门下滑动装置及下滑动装置的导销”、“型材(1)”、“型材(7)”等多项专利权;

冯志平经多年研究,发明出简捷实用的“折叠门”,并申请获得相关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冯志平依法注册成立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卓雅室内折叠门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朱书杰及其妻子李彩霞曾是该经销部加工厂员工,被辞退后,被告朱书杰、被告李彩霞未经原告冯志平许可,与其儿子朱孟亚共同实施冯志平的专利,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谋取非法利益;

被告在无经营门店、营业执照及销售渠道的情况下,依靠盗取原告冯志平的配件及大量客源信息恶意低价倾销,侵占原告冯志平的销售市场,给原告冯志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冯志平经查发现被告在大观国贸、郑州银基商贸城、天隆服装城、金城服装城、恒泰童装城、世贸商城、钱塘衣城等多处大型商城安装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特别巨大。

依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冯志平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且不顾生效判决,应予以严惩。

朱书杰、李彩霞、朱孟亚共同辩称,所诉被控事实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做出处理,一事不能两诉;

涉案专利没缴纳费用,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产品是合法生产销售,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诉请。

庭审中,法庭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1、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3、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冯志平提交被告在多处商场销售安装的侵权产品照片及统计说明,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朱书杰提交光盘、微信截图、原被告双方使用样品、被告朱书杰所生产门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26日,冯志平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核准成立“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卓雅室内折叠门经销部”,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室内折叠门、窗饰、推拉门、衣柜、卫生间隔断,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东建材精品超市1楼A区018、019号。

2011年1月31日,原告冯志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折叠门”发明专利,201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

2017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收据,收到冯志平缴纳该专利年费300元。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折叠门,包括由一组竖直放置的大叶片可折叠连接在一起组成的门体,所述相邻两大叶片之间均设置有条状的连接条,且大叶片均与连接条转动连接,所述门体的上端设有可滑动的吊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门体的两侧还设置有半叶片,所述半叶片通过连接条与大叶片转动连接,所述吊件设置在大叶片上端的竖直中心线处,所述两个半叶片上分别铰接有门导和固定片,所述门导的侧端面上设有门导磁条。

诉讼中原告冯志平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

2011年1月31日,原告冯志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折叠门下滑动装置及下滑动装置的导销”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

2017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收据,收到冯志平缴纳该专利年费1200元。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折叠门下滑动装置,包括用于设置在门体下方的下滑轨和用于设置在门体下端与下滑轨滑动导向配合的导销,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销包括导销轴,所述导销轴上套有用于设置在门体上的固定套,所述导销轴穿过固定套,且位于固定套内的导销轴上套装有弹簧,所述弹簧的一端与固定套的顶接,另一端与导销轴顶接。

诉讼中原告冯志平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

2011年1月21日,原告冯志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1)”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

2017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收据,收到冯志平缴纳该专利年费1200元。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图,该外观设计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分别为“”、“”、“”、“”、“”、“”。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型材(1);

用途:用于制造门、窗、幕墙等;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长度根据需要而定,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在长度方向上采用省略画法,省略部分长度;

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的A区域为管状结构。

2011年1月21日,原告冯志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4)”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

2017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收据,收到冯志平缴纳该专利年费1200元。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图,该外观设计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分别为“”、“”、“”、“”、“”、“”。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的内容除名称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型材(1)记载的内容相同。

2011年1月21日,原告冯志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7)”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

2017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收据,收到冯志平缴纳该专利年费1200元。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图,该外观设计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分别为“”、“”、“”、“”、“”、“”。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的内容除名称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型材(1)记载的内容相同。

2017年3月23日,冯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吕晋江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23日15时30分,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冯志平来到郑州市东三马路与钱塘路交叉口东北角标记显示为“大观国贸”地点,来到该建筑B座3楼标记显示为“B3005”商铺和“B3001”商铺中间的商铺门前,将该商铺的折叠门拆除,对拆除过程进行录拍,拆除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

庭审中,被告朱书杰认可被控公证封存物品是其生产销售产品。

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门钱1200元,已清,总计1300元,定金100元,朱孟亚,2017年元月7日”。

保修卡一张,内容是“于2017年3月23日安装于大观国贸B座3002推拉门一套,保修期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4日,保修期内有任何问题(非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均进行无偿免费维修,2017年3月23日,朱孟亚,门款1450,已全部收到”。

庭审中,被告朱孟亚认可收条名字、定金100元及保修卡朱孟亚签字为其所写,其它内容不是其所写。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折叠门并与原告冯志平的涉案专利对比,该折叠门包含了“一种折叠门”发明专利、“一种折叠门下滑动装置及下滑动装置的导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该折叠门的连接条、门导的外观设计分别与原告冯志平“型材(1)”、“型材(4)”、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该折叠门的大叶片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冯志平“型材(7)”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前者中间为扁平的六角形,后者为椭圆形,其它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明,1、2016年7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查明:朱书杰、李彩霞曾在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卓雅室内折叠门经销部工作;

朱书杰、李彩霞为夫妻关系,朱孟亚为其子;

原告冯志平为证明其产品销售价格,提供“高档商场门定制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显示材质为“硅镁合金”,单价227元/m2,冯志平当庭陈述,一平方的成本是80元,利润147元。

2、原告冯志平主张其维权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用700元、律师费20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750元。

3、原告冯志平提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主张证明被告朱书杰、李彩霞、朱孟亚恶意侵权事实。

三被告朱书杰、李彩霞、朱孟亚提交上述判决书及2017年4月17日收据、执行拘留通知书,主张证明侵权事实已经处理,执行款已经履行完毕。

4、禹州市书杰门厂,2017年4月17日成立,经营者朱书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是禹州市顺店镇顺东村。

本院认为,原告冯志平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依法获得“一种折叠门”发明专利、“一种折叠门下滑动装置及下滑动装置的导销”实用新型专利、“型材(1)”外观设计专利、“型材(4)”外观设计专利、“型材(7)”外观设计专利,并在专利保护期内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

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

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

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本案中,原告冯志平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均未超过规定的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出具收据收到冯志平缴纳的涉案专利年费,因此朱书杰、李彩霞、朱孟亚辩称冯志平没有缴纳专利年费,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一种折叠门”发明专利、“一种折叠门下滑动装置及下滑动装置的导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条、门导的外观设计分别与原告“型材(1)”、“型材(4)”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叶片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型材(7)”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了原告冯志平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冯志平“一种折叠门”发明专利、“一种折叠门下滑动装置及下滑动装置的导销”实用新型专利及“型材(1)”、“型材(4)”、“型材(7)”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朱书杰当庭承认被控公证封存物品是其生产销售产品,但从本案证据看,朱孟亚同时收取定价、货款,并出具产品保修单,参与了经营管理,故朱书杰、朱孟亚系家庭共同经营,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朱书杰、朱孟亚共同承担。

被告朱书杰、朱孟亚未经原告冯志平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冯志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属侵犯原告冯志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告冯志平要求朱书杰、朱孟亚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志平要求被告李彩霞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彩霞对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冯志平要求李彩霞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冯志平2017年3月23日公证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本院(2016)豫0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与上述已生效判决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朱书杰、李彩霞、朱孟亚辩称所诉被控事实已经处理,一事不能两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冯志平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冯志平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冯志平没有提交其因朱书杰、朱孟亚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朱书杰、朱孟亚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冯志平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及所属行业,涉案专利的价值等,确定朱书杰、朱孟亚赔偿冯志平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书杰、朱孟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冯志平ZL201110033198.X“一种折叠门”发明专利、ZL201120033244.1“一种折叠门下滑动装置及下滑动装置的导销”实用新型专利、ZL201130011688.0“型材(1)”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011689.5“型材(4)”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011686.1“型材(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朱书杰、朱孟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志平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冯志平负担7000元,朱书杰、朱孟亚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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