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东路*号(华东电器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屠荣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樱普电器有限公司(原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益沛路*号2卡。
法定代表人:余良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樱厨电器有限公司(原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屠荣灵,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屠荣灵,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良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再审申请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樱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樱普公司)、中山樱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樱厨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屠荣灵、余良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樱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苏州樱花公司是第1547737号、第3419541号“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见附图一)的合法使用人,并未超出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使用该商标,且该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不存在近似特征,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苏州樱花公司是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的商标权人,系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其有权依法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各被告没有侵害樱花卫厨公司商标的共同意思联络并实施共同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屠荣灵和余良成虽是相关公司的股东,但不应因本案讼争而对公司法人行为承担责任。
一、二审判决违反公司法人制度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二审法院判决苏州樱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樱花卫厨公司的损失属于因受到客观环境的影响或是因其自身市场营销不当所致,不能将责任都归结于苏州樱花公司的侵权行为。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二审法院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证据保全费,由樱花卫厨公司承担。
樱花卫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在案证据,苏州樱花公司在进行广告宣传、产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将与樱花卫厨公司近似的第1547737号、第3419541号“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使用于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气灶具、消毒碗柜、水槽龙头、浴霸等产品上,构成对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一、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二)在二审期间,樱花卫厨公司已向法院举证证明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商标的无效争议程序已经终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428号行政判决认定,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见附图三)构成近似商标,并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86334号《关于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2016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86334号重审第566号《关于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商标被宣告无效。
据此,苏州樱花公司使用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各被告基于共同故意,��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共同对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结合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决被告赔偿200万元。
该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和造成的后果相当,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五)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山樱普公司和余良成履行了判决,全部赔偿金也由法院执行到位。
苏州樱花公司则拒绝执行,拒不变更企业字号,并拒绝进行公开声明。
苏州樱花公司无权代表其他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也无权要求再审法院撤销全部判决或驳回樱花卫厨公司针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苏州樱花公司的再审请求超出了其民事权利范围,应当不予支持。
苏州樱花公司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查明,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更名为中山樱普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更名为中山樱厨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核准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普公司、中山樱厨公司、屠荣灵、余良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四)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第1547737号、第3419541号“YINGHUA樱花及图”注册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以及其是否具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进而导致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构成要素上的近似。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标识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
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等,综合予以判断。
首先,苏州樱花公司的第1547737号、第3419541号“YINGHUA樱花及图”注册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均为文字“樱花”,易被相关公众呼叫为“樱花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其次,苏州樱花公司超出了第1547737号、第3419541号“YINGHUA樱花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对外宣传中同时使用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注册商标、第1547737号和第3419541号“YINGHUA樱花及图”注册商标,并在第1547737号和第3419541号“YINGHUA樱花及图”注册商标的下方标注并不属于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油烟机、热水器、灶具等产品名称。
尽管在苏州樱花公司网站中分别标注了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注册商标、第1547737号和第3419541号“YINGHUA樱花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号及产品,但标识文字较小,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辨识。
苏州樱花公司的上述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苏州樱花公司主张,其为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热水器、电磁炉、电饭煲、电热水器、个人用电风扇、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消毒碗柜、煤气热水器,其生产的产品包括燃气炉、热水器等,属于在核定使用范围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将其与樱花卫厨公司混淆的可能性,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与苏州樱花公司关于此问题的争议属于对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应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解决,二���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苏州樱花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苏州樱花公司主张,其使用自己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商标,是在注册的范围内使用,也有权利依法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第3673358号“JNINHUA���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热水器、电磁炉、电饭煲、电热水器、个人用电风扇、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消毒碗柜、煤气热水器。
第3419541号“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多功能照明灯、电灯插座、车辆灯、路灯、圣诞树电灯、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水暖装置、气体打火机、恒温阀(加热装置零件)。
苏州樱花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首页使用上述两商标标识,并同时在两标识中间标注油烟机、热水器、灶具、多功能照明灯、水槽、龙头等产品名称。
苏州樱花公司将上述两商标及其不同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放在一起不加区分地进行混同宣传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第3419541号“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亦包含有油烟机、热水器等产品。
因樱花卫厨公司拥有涉案“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因此,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不正当攀附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商誉。
因此,尽管苏州樱花公司同时又在公司网站首页“YINGHUA樱花及图”与“JNINHUA及图”的标识下方以极小的文字分别标注各自商标的注册号等信息,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樱花卫厨公司的在先权利状况、苏州樱花公司取得和行使权利的正当性等因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认定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有瑕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二审判决关于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
三、苏州樱花公司、原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普公司、中山樱厨公司、屠荣灵、余良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从苏州樱花公司、原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普公司、中山樱厨公司的成立等情况看,这四家公司对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是明知的,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从苏州樱花公司、原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普公司、中山樱厨公司的网站形式近似、共用淘宝网销��平台进行网络销售、共同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使用类似的广告宣传语等情形看,这四家公司经营的产品种类和范围相近,侵权方式、手段相同,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
故二审法院关于这四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屠荣灵、余良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在屠荣灵担任案外人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曾被樱花卫厨公司起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经过一、二审审理,最终认定该公司的被控行为构成侵权。
在此情况下,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苏州樱花公司、原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及中山樱厨公司,并担任这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樱花卫厨公司曾针对由余良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山樱普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并最终���4388900号、第4346843号商标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第7139306号商标被撤销,这说明余良成亦明知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与其自身商标的区别。
苏州樱花公司、原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厨公司以及中山樱普公司自成立以来即以侵权经营为主业,进而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
屠荣灵和余良成是前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二人与苏州樱花公司、原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普公司、中山樱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由此给樱花卫厨公司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樱花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在认定苏州樱花公司、原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普公司、中山樱厨公司、屠荣灵、余良成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判决其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及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亦属恰当。
苏州樱花公司主张樱花卫厨公司的损失属于因受到客观环境的影响或是因其自身市场营销不当所致,不能将责任都归结于苏州樱花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苏州樱花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