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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与岳巧英、义乌市丰盟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2民初25343号
案件名称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与岳巧英、义乌市丰盟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悠典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丰盟日用品有限公司,岳巧英,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5343号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18号1号楼241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悠典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香樟苑29幢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克强。

被告:义乌市丰盟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银海一区8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克强。

被告:岳巧英,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稻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悠典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典日用品公司)、义乌市丰盟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盟日用品公司)、岳巧英、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李潇,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丰盟日用品公司、岳巧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97343号、第11356656号、第6940524号、第9447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丰盟日用品公司、岳巧英停止销售,被告京东公司停止向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丰盟日用品公司提供销售平台服务;

2、判令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丰盟日用品公司、岳巧英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

3、判令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丰盟日用品公司、岳巧英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53155元;

4、判令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丰盟日用品公司、岳巧英公开消除影响,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报一周;

5、判令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丰盟日用品公司、岳巧英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伊稻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享有第10597343号、第11356656号、第6940524号、第9447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原告“ito”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三,被告针对涉案商标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ITOLOVE”作为店铺名称;

在商品宣传介绍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进行宣传;

在所出售商品的外包装、产品合格证明、说明书多个位置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丰盟日用品公司、岳巧英未到庭答辩。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涉嫌侵权商品已经下架,涉嫌侵权网店已经关闭,已经不存在停止侵权的事实前提。

其他诉讼请求与京东公司无关,不予答辩。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伊稻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京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第10597343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二、第6940524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三、第9447601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四、第11356656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明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五、(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74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2016年4月5日公证人员监督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付艳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京东商城,并购买了行李箱三只。

具体操作过程如下:双击电脑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同步录制;

点击电脑桌面上的IE浏览器并删除浏览历史记录;

在IE地址栏内输入www.jd.com;

在搜索栏内输入“ito”;

在“ITOLOVE官方旗舰店”中选购商品(所购商品为:“itolove20寸24寸28寸拉杆箱时尚光面旅行箱万向轮行李箱黑色20寸可登机”等三只行李箱);

2016年4月9日,公证处收到快递公司装有所购商品的包裹。

公证人员对包裹拆封并拍照,并对随后寄来的发票进行复印。

公证书第7页截图显示了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

企业名称:义乌市悠典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克强;

店铺名称:ITOLOVE官方旗舰店。

“ITOLOVE官方旗舰店”所展示的商品页面名称上标有itolove标识。

当庭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勘验,38号产品外包装纸箱正面有标识,打开包装箱后的拉杆行李箱箱体上无任何标识,拉杆行李箱上有一吊牌,吊牌上有标识,吊牌上无厂名、厂址及厂家电话。

打开拉杆行李箱,箱内衬上印有itoweekend字样,用于拉杆行李箱保护的布套上印有一个标识;

39号产品外包装纸箱正面有iTOWeekend标识,打开包装箱后的拉杆行李箱箱体上无任何标识,拉杆行李箱上有一吊牌,吊牌上有itoweekend及ito标识,吊牌上显示厂名为浙江省西蒙国际箱包有限公司,无厂址及厂家电话。

打开拉杆行李箱,箱内衬上印有itoweekend字样并带有标识,用于拉杆行李箱保护的布套上印有一个标识;

40号产品外包装纸箱正面有标识,打开包装箱后的拉杆行李箱箱体上无任何标识,亦无吊牌。

打开拉杆行李箱,箱内衬上印有字样,用于拉杆行李箱保护的布套上印有一个标识。

公证书中复印有购买涉案商品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NO25928938)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京东公司不是商标侵权实施人,京东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证据六、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丰盟日用品公司、京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存续。

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公司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法定代表人陈克强。

被告丰盟日用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2016年7月6日,丰盟日用品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

法定代表人由岳巧英变更为陈克强。

京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七、购买侵权产品发票(证据5中已有叙述),证明购买侵权产品支出455元、公证费发票(NO08795691),证明公证支出2700元、律师费发票(NO03329569记账联),证明律师费支出50000元。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伊稻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

证据二、被控侵权产品交易网页截图、营业执照信息公示。

共同证明京东公司仅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并不参与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和销售;

证据三、商家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证明京东公司审核了悠典日用品公司的经营资质,京东公司尽到审核和注意义务;

证据四、京东开放平台商品信息发布规范,证明京东公司通过合同条款约束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尽到事前告知和市场监管义务;

证据五、京东商场下架截图,证明涉案商品已下架,京东公司不存在放任、纵容侵权结果的发生,亦未导致侵权损失的扩大。

原告伊稻公司对被告京东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京东公司提供的是辅助经营,京东公司无法证明对商标进行了审查和注意,其只能证明尽到事前先知,不能证明尽到市场监管义务,涉案商品已经下架,但商铺名称没有更改,依然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

被告京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丰盟日用品公司、岳巧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

原告伊稻公司对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关联性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伊稻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注册情况。

2013年9月21日,原告伊稻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059734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8类:旅行用具(皮件);

手提包;

公文箱;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手提箱提手;

伞;

皮带(鞍具)(截止)。

原告伊稻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6940524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旅行包(箱);

旅行用具(皮件);

手提包;

公文箱;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手提箱提手;

(牛、羊等)的生皮;

伞;

皮带(马具)(截止)。

原告伊稻公司注册取得了第944760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旅行包(箱);

旅行用具(皮件);

手提包;

公文箱;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旅行包;

伞;

旅行用大衣箱;

皮带(马具)(截止)原告伊稻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135665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旅行箱;

旅行用具(皮件);

手提包;

公文箱;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旅行包;

行李箱;

皮箱或皮纸板箱(截止)。

二、“itoweekend”商标注册情况。

因在涉案产品外包装箱上及商品吊牌上的“itoweekend”标识标注有,故本院经查询,2012年4月9日,案外人西蒙箱包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itoweekend”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

旅行包;

公文包;

手提旅行包(箱);

运动包;

行李箱;

手提箱;

人造革箱;

帆布箱;

皮箱或皮纸板箱商品上。

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1290号决定,核准第10742073号“itoweekend”商标注册。

2016年1月11日原告伊稻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对第10742073号“itoweeke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因争议的“itoweekend”商标与引证商标第6940524号商标、第9447601号商标、第10597343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ito”构成近似标识,引证商标第11356656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的“itoweekend”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第11356656号商标对于争议的“itoweekend”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

2016年11月29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101714号裁定书,对争议的“itoweekend”商标宣告无效。

3、京东商城及涉案店铺、开具发票的情况。

被告京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京东商城是被告京东公司的电子商务网站,网址为www.jd.com。

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了ITOLOVE官方旗舰店,原告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由丰盟日用品公司开具,原告公证购买涉案商品时,丰盟日用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岳巧英。

4、原告伊稻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查证情况。

2016年4月5日公证人员监督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付艳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jd.com,搜索“ito”,在“ITOLOVE官方旗舰店”中购买了“itolove20寸24寸28寸拉杆箱时尚光面旅行箱万向轮行李箱黑色20寸可登机”行李箱三只。

“ITOLOVE官方旗舰店”所展示的商品页面名称上标有itolove标识。

38号产品外包装纸箱正面有标识,打开包装箱后的拉杆行李箱箱体上无任何标识,拉杆行李箱上有一吊牌,吊牌上有标识,吊牌上无厂名、厂址及厂家电话。

打开拉杆行李箱,箱内衬上印有itoweekend字样,用于拉杆行李箱保护的布套上印有一个标识;

39号产品外包装纸箱正面有iTOWeekend标识,打开包装箱后的拉杆行李箱箱体上无任何标识,拉杆行李箱上有一吊牌,吊牌上有itoweekend及ito标识,吊牌上显示厂名为浙江省西蒙国际箱包有限公司,无厂址及厂家电话。

打开拉杆行李箱,箱内衬上印有itoweekend字样并带有标识,用于拉杆行李箱保护的布套上印有一个标识;

40号产品外包装纸箱正面有标识,打开包装箱后的拉杆行李箱箱体上无任何标识,亦无吊牌。

打开拉杆行李箱,箱内衬上印有字样,用于拉杆行李箱保护的布套上印有一个标识。

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NO25928938),货物名称为拉杆箱;

数量为3;

单价为147.25元,金额为441.75元,价税合计为455元整;

销售方名称为:义乌市丰盟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义乌市四海大道1号1号楼4楼北。

发票上盖有义乌市丰盟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700元、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伊稻公司为第10597343号商标,第6940524号商标,第9447601号商标,第11356656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上使用“ito”标识的方式是否会构成消费者的混淆;

二、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丰盟日用品公司、岳巧英对涉案商品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被告京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伊稻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时,“itoweekend”商标未被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对规范的“itoweekend”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判断。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了其“it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原告曾就涉案“ito”字样注册了第10597343号注册商标,第6940524号注册商标,第9447601号注册商标,第11356656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注册时间均在“itoweekend”注册商标之前,均在第18类商品核定使用范围内。

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在京东开设的旗舰店网页所展示的商品名称上标有itolove标识,在所售产品外包装纸箱上标有,在商品吊牌上标有ito,在行李箱布套上也印有,上述在网页商品宣传介绍中及所售商品上使用“ito”字样的方式会导致公众误认为原告与涉案商品之间具有某种关系,易引发消费者对二者间的产品发生混淆误认,将其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生产或销售的,故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丰盟日用品公司作为销售发票的出具者,为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且在另案中查明丰盟日用品公司在京东商城内亦销售外包装纸箱上带有、iTOWeekend标识的行李箱,其主观上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

因此,丰盟日用品公司应当与悠典日用品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在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被告丰盟日用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岳巧英应对被告丰盟日用品公司的涉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已停止销售,无判决被告停止销售的必要。

京东公司提供的是平台服务,原告如认为悠典日用品公司、丰盟日用品公司有侵权行为,可要求京东公司对相关涉嫌侵权商品下架或要求京东公司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侵权行为,而并非要求京东公司停止提供销售平台服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京东公司停止向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丰盟日用品公司提供销售平台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有票据及公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结合律师出庭、举证等情况,考虑发生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对律师费酌情确定;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提供和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市场标准,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网上销售侵权商品的评价数量,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丰盟日用品公司、岳巧英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报一周,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原告并未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影响的程度,且通过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丰盟日用品公司、岳巧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悠典日用品公司、丰盟日用品公司、岳巧英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义乌市悠典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丰盟日用品有限公司、岳巧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义乌市悠典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丰盟日用品有限公司、岳巧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及购买涉案商品支出3155元;

三、驳回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乌市悠典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丰盟日用品有限公司、岳巧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由被告义乌市悠典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丰盟日用品有限公司、岳巧英负担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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