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300号原告:深圳亚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下湖社区下围工业区一路0100019号C栋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J。
法定代表人:罗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泛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茜坑万地工业园3号厂房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W。
法定代表人:罗意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建,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亚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锐公司)诉被告深圳泛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16××××.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16××××.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散热器、平面发光模组、LED灯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16××××.5号,该专利于2013年1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最近一次于2016年3月11日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2.原告近期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经公证购买侵权产品。
经分析产品发现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现被告实施了侵犯专利权行为,侵权产品(方法)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致使原告遭受损失。
3.为保护专利权,制止被告的不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泛光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事由:1.我方承认有销售的事实,但是原告公证收货的产品不是我方销售的产品。
因原告公证的销售事实存在,但样品并非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原告利用深圳市公证处和快递行业的漏洞,用狸猫换太子的方式故意造成公证处收到的样品是由被告公司发出的假象。
2.我方是2017年3月份才开始生产的,销售当时并没有生产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我方购买自第三方的。
3.我方销售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方有自己的专利。
4.之前徐海建、陈博、罗意贤是在原告公司上班,于2014年6月成立了泛光公司,并随后从原告公司辞职。
当时成立的是贸易公司,也帮原告销售产品。
原告发了封律师函,告知不能再销售原告产品、从网站撤销原告产品图片且不能再经营泛光公司,三人遂依照律师函要求办理。
因罗意贤是在泛光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离职的,所以受让了泛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人在原告没有发放任何保密费用的情况下,长时间坚守着职业道德底线,也尽到了对原告的尊重。
5.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这种种做法损害了被告的清白和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散热器、平面发光模组、LED灯具”、专利号为ZL20122016××××.5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亚锐公司。
专利权人于2016年3月11日缴纳了最近一期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包括散热板和鳍片阵列,所述鳍片阵列包括多个平行且间隔设置的鳍片,所述鳍片呈凹形,所述鳍片的凹边上边缘设有折弯平台,所述鳍片的左、右臂的外边缘分别至少一个扣点,所述扣点的扣接方向平行于所述折弯平台的弯折方向,所述鳍片之间通过该扣点依次扣接形成所述鳍片阵列,所述折弯平台拼接形成一凹面,所述散热板固定在该凹面上。
本实用新型还公开了一种使用所述散热器的平面发光模组及LED灯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10项,原告请求保护其中的权利要求1、2、3。
其具体内容为:1.一种散热器,包括散热板和鳍片阵列,其特征在于,所述鳍片阵列包括多个平行且间隔设置的鳍片,所述鳍片呈凹形,所述鳍片的凹边上边缘设有折弯平台,所述鳍片的左、右臂的外边缘分别设有至少一个扣点,所述扣点的扣接方向平行于所述折弯平台的弯折方向,所述鳍片之间通过该扣点依次扣接形成所述鳍片阵列,所述折弯平台拼接形成一凹面,所述散热板固定在该凹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鳍片本体上设有凸包,用于加大鳍片的散热面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鳍片本体上还设有拉孔,所述散热器还包括铝管,所述铝管依次穿过所述鳍片阵列中鳍片上的拉孔。
2016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关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944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30日,亚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会同刘华斌,于2016年12月30日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880241343011“速尔快递”单一张、No.29639935“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收件行为结束后,刘华斌打开包裹,确认收到物品为散热器一个,公证员对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三份购销合同及发票:2016年12月15日的购销合同,原告称系其委托第三方深圳市宇造诺赛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侵权产品,购销合同上的产品名称中有“LED100W鳍片投光灯”,在所购产品封存箱中有发票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LED线条灯”、型号为LUX-FL-100;
2016年9月22日的采购合同,系第三方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合同中所述的产品型号为LUN-FL-100;
2016年10月26日的采购合同,系第三方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合同中所述的产品型号为LUN-FL-100,备注的收件信息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103号兴业银行大厦1708室,刘先生收,133××××0133。
该收件地址与收件人与证据1之公证收货地址和收件人一致,用于证明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出售该产品并依照约定发送到了公证收货地址。
3.被告三名股东在原告处工作的《员工简历表》、原告向被告股东发出的律师函及被告的全体股东共同复函、被告历次变更的工商资料,用于证明2014年8月,被告股东陈博、徐海建履行承诺,退出被告的经营,而罗意贤未完全履行承诺,仍担任被告执行董事。
2016年9月,罗意贤又受让取得被告70%股权,重新成为股东,同年11月,被告增加经营范围,由原来仅销售照明产品,增加生产照明产品,综合判断,可用于证明被告实际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并没有公证被告销售的过程,整个下单过程是以邮件方式进行的,缺少对该过程进行公证,而购销合同当中所涉及的产品与公证收货的产品并不是一个产品,购销合同中所述的产品型号为LUN-FL-100,公证收货的产品名称是“LED线条灯”,型号是LUX-FL-100。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4818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不公证下单过程,仅公证收货过程是有漏洞的,产品易于被调包;
2.2017年3月20日购销合同,系第三方深圳市鸿利威电子有限公司与亚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LED100泛光灯”、型号为LUX-FL-100的产品,用于证明前述证据1中的产品系被告购买自原告,被告并不生产该产品;
3.被告与第三方深圳宇造诺赛科技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图片,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产品图片与深圳宇造诺赛科技有限公司在邮件下单过程中所确定的产品是不一样的,该证据可以通过登陆被告邮箱进行查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
2017年4月20日,本院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包装。
拆开之后,有一式两联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LED线条灯”,规格型号为“LUX-FL-100”,上盖被告泛光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还有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背面贴了一张英文标签,其上无公司名称等信息,显示产品型号为LUX-FL-100。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2、3。
根据原告确定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散热器,包括散热板和鳍片阵列;
b.所述鳍片阵列包括多个平行且间隔设置的鳍片;
c.所述鳍片呈凹形;
d.所述鳍片的凹边上边缘设有折弯平台;
e.所述鳍片的左、右臂的外边缘分别设有至少一个扣点;
f.所述扣点的扣接方向平行于所述折弯平台的弯折方向;
g.所述鳍片之间通过该扣点依次扣接形成所述鳍片阵列;
h.所述折弯平台拼接形成一凹面;
i.所述散热板固定在该凹面上。
其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分解为:j.所述鳍片本体上设有凸包,用于加大鳍片的散热面积。
其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分解为:k.所述鳍片本体上还设有拉孔;
l.所述散热器还包括铝管;
m.所述铝管依次穿过所述鳍片阵列中鳍片上的拉孔。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称该产品非其公司产品,其对技术不懂,不发表比对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公证书、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产品实物和本院勘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被告提出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实施的乃其他专利并具有相应授权。
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号为ZL20162040××××.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申请日为2016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泛光公司,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给第三方厦门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为“LED投光灯”、型号为“LUN-FL-100”的产品实施的是该份专利;
2.专利号为ZL20142042××××.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蒋良春,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名称为“LED线条灯”、型号为“LUX-FL-100”的产品实施的是该份专利且有合法授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专利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两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之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专利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具有研发实力,涉案专利具有较高价值;
2.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
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其他事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7)粤03民初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泛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新澜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40×××30)内的存款,以人民币30万元为限。
2017年3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新澜支行依法办理冻结手续,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0.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散热器、平面发光模组、LED灯具”、专利号为ZL20122016××××.5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2、3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共分解为a-m项技术特征,庭审比对时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即“j.所述鳍片本体上设有凸包,用于加大鳍片的散热面积”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可见其凸包为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鳍片本体上亦设有凸包,但其形为条形,二者在形状上具有差异,但鉴于该特征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等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并未获得原告涉案专利有关权利人许可,但根据原告所提交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箱中的发票以及相关销售合同,足以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称公证程序存在漏洞、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洽售产品图片存在差异等问题,并不能直接否定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其销售的事实,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因缺乏被告许诺销售证据,产品及包装无相关公司信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或实际存在生产制造行为,故本院综合判断,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其他专利的问题。
因被告所提交的其他两份实用新型专利之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且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经比对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其提交的在后专利对本案不具影响,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所提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之请求,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则请求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亦未主张按照许可使用费计算,故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泛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20169717.5、名称为“散热器、平面发光模组、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泛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亚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亚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共计人民币7820元,由被告深圳泛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