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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强尼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655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强尼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强尼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558号原告: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名苑*座17H。

法定代表人:肖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强尼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幸运路**号*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邓发生。

原告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沃特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强尼进出口有限公司(强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沃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熊永明,被告强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沃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号为ZL20092026××××.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按照许可费用);

3.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600元。

事实与理由:专利权人肖龙拥有专利号为ZL20092026××××.7名称为“纹身针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与专利权人肖龙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了针对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成功,备案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号:2016990000245,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7日,许可方式: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费:275万元人民币。

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便获得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使用权,也投入了大量人、财、物力来实施专利技术,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深受广大用户喜爱,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但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其侵权产品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3,6-10。

被告强尼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纹眉针已经在市场上流通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发票,证明肖龙获得涉案专利授权,且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及支付的许可费数额。

3.公证书复印件、公司企业注册信息网页打印机,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律师费发票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住宿费发票两份及机票三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5991元(因涉及到两个案件,本案主张27995.5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授权公告文本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

对年费发票、登记簿副本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也已提起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也未提交相关的支付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支付,该行为是一个为了赔偿的恶意行为。

3.原告提交的公证是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公证书中的网页确实是被告开设的,但网页上显示的产品仅仅是一个外观,无法体现其内部结构,也无法确认这些产品的技术特征,事实上这些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权已经在市场上流通,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对公司注册信息没有异议。

4.对律师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按照律协的规定律师费发票应当注明具体的案件且与委托合同相对应;

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不需要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未侵权且公证书内容与本案无关,其他费用也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比文件三份(文件号为US6345553B1、EP1618915A1、US65055530B2),证明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与创造性。

原告请求法院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庭前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当庭出示证据保全时制作的保全笔录及封存实物各一份。

笔录中记载:法院工作人员在被告的办公室内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数个,同时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李刚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公司自行生产的,公司有自己的生产车间及两台机器,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还不错,大概9-10美元一盒,一盒共有20个产品,同时其还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的,是美国的”,在笔录最后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认为在现场的人员明确回答过“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的,是美国的”,另外现场人员所称的自己生产的产品是指另外一款德国的产品,所谓的生产也仅仅是几个配件的组装。

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办公室提取的,该产品是刚从美国拿来进行技术比对的,在办公室内提取了产品不能代表被告有销售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授权公告文本系打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其所载内容与国家专利局网站记载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登记簿副本、年费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肖龙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及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7日,但因原告未提交许可费用是否实际交付的凭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3.被告公司注册信息系打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内容与工商部门所载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公证书系复印件,但原告于庭后向本院补交了原件及其翻译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网站上展示、销售一款型号为C1207RS的纹身针组合装置,且有直接下单支付购买的窗口,售价为14.9美元每盒。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机票均系原件、餐饮费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费用27995.50元,至于该笔费用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如认定侵权成立,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考虑。

5.被告提交的三份对比文件(文件号为US6345553B1、EP1618915A1、US65055530B2)系google网页打印件,因在域内无法登入google网页,本院无法对上述网页进行核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6.证据保全时制作的保全笔录及封存实物均系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前往被告处证据保全时,在被告公司办公室内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公司公章保有者李刚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公司自行生产的,公司有自己的生产车间及两台机器,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还不错,大概9-10美元一盒,一盒共有20个产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龙系专利号为ZL20092026××××.7名称为“纹身针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8日,公告授权日为2010年10月6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4月25日,肖龙与原告英沃特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肖龙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英沃特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7日,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2016年6月20日,双方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

涉案专利权共有十项权利要求,其中第1-3,6-10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壳体、设于该壳体内的刺针、及分别连接于该壳体及刺针的弹性件,该壳体一端设有一针嘴,针嘴内一侧设有针嘴倒向壁,该壳体另一端设有一通孔,刺针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弹性件安装在壳体和刺针上,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的一个轴向力和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臂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刺针包括依次连接的针尖组、针杆、及针轴,所述针尖组设于针杆的前端,针杆的后端固定于针轴上,针轴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针轴与针杆的连接处设有轴孔,针杆的后端固定插设于该轴孔内。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为一弹性乳胶圈,该弹性件一端套设在针杆上,另一端连接于壳体内壁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壳体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弹性件安装在该弹性件挂接机构上。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本体及设于本体上的端盖,针嘴设于本体远离端盖的一端上,通孔设于端盖上。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端盖与针嘴导向壁同侧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该弹性件一端环套语针杆和针轴上,另一端连接于该弹性件挂接机构上。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针轴上设有轴肩以防止刺针从通孔中滑出。

2016年9月5日,原告代理人登入互联网,可见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展示、销售一款型号为C1207RS的纹身针组合装置,且有直接下单支付购买的窗口,售价为14.9美元每盒。

2016年10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依原告申请,前往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时,在被告公司办公室内取得型号为C1207RS的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公司公章持有者李刚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公司自行生产的,公司有自己的生产车间及两台机器,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还不错,大概9-10美元一盒,一盒共有20个产品。

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27995.5元。

被诉侵权产品为纹身针,其包括一壳体、设于该壳体内的刺针、及分别连接于该壳体及刺针的弹性件,该壳体一端设有一针嘴,针嘴内一侧设有针嘴倒向壁,该壳体另一端设有一通孔,刺针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弹性件安装在壳体和刺针上,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的一个轴向力和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臂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

其刺针包括依次连接的针尖组、针杆、及针轴,所述针尖组设于针杆的前端,针杆的后端固定于针轴上,针轴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针轴与针杆的连接处设有轴孔,针杆的后端固定插设于该轴孔内,针轴上设有轴肩以防止刺针从通孔中滑出。

弹性件为一弹性乳胶圈,该弹性件一端套设在针杆上,另一端连接于壳体内壁上,壳体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弹性件安装在该弹性件挂接机构上。

壳体包括本体及设于本体上的端盖,针嘴设于本体远离端盖的一端上,通孔设于端盖上,端盖与针嘴导向壁同侧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该弹性件一端环套语针杆和针轴上,另一端连接于该弹性件挂接机构上。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面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3,6-10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2026××××.7名称为“纹身针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目前处于部分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1-3,6-10,经庭审比对,被告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经比对同时覆盖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被告公司的规模、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被告的侵权性质、原告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及其他代理人并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万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及专用的生产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强尼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920261320.7名称为“纹身针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强尼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原告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由被告义乌市强尼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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