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初1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县万灵通讯经营部,住所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339-341号。
经营者:赵纯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金,遂宁市射洪县金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遂宁市射洪县万灵通讯(以下简称万灵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被告万灵通讯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灵通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万灵通讯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万灵通讯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消费者的欢迎,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小米公司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小米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万灵通讯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品。
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详见(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288号公证书]。
被告万灵通讯的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小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万灵通讯辩称,一、本案涉诉商品移动电源不在原告小米诉称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之内;
二、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证中注册人名称和地址与本案原告小米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不一致;
三、原告小米公司诉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与客观事实严重违背。
涉案产品系应小米公司取证人员要求从其他商铺调货,其无法辨别是否正品;
原告“钓鱼取证”,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两商标在手机、耳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等产品上系知名商标,具备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影响力;
(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288号公证书及封存移动电源实物(当庭拆封)、被告万灵通讯收款收据、刷卡小票、万灵通讯商店和移动电源照片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业权的产品,给小米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1份,并提供正品小米移动电源作对比,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移动电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质证认为,一、本案涉诉商品移动电源不属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二、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移动电源,但不能证明该商品系侵权商品;
三、原告不具备鉴定资质,没有辨别真伪的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像),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小米”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向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名称变更通知书,载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0月20日,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同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一道于2015年12月17日17点49分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县太和大道中段339号门牌显示为“万灵通讯”的店铺,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移动电源一部,支出98元,并取得加盖“射洪万灵通讯营业部”印章的收据一张,刷卡小票一张。
随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收据、刷卡小票带回公证处,由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装,并由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封装后的物品拍照,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公证处保管。
上述行为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28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射洪县万灵通讯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3月6日,工商登记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代理联通业务服务、通讯器材销售兼维修服务。
审理过程中,法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288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予以拆封查看,内有移动电源实物一个。
经庭审现场比对,涉案的移动电源在产品正面,使用了“”商标,在产品的纸质包装上印有“”和“小米移动电源”。
上述“”商标与小米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的正品进行对比,正品外包装为白色纸盒包装,整体呈长方形,且纸盒上有粘贴的两条条形码和防伪码,而被控侵权商品为塑料壳包装,整体呈椭圆柱形,没有两条粘贴的条形码,也没有防伪码;
正品较重,金属面板细腻光滑,有两个充电口芯片,均为白色,而被控侵权商品较轻,金属面板粗糙有颗粒感,较小的一个充电芯片为黑色;
正品数据线光滑有韧性略带黄色,而被控侵权商品数据线粗糙柔软纯白色。
小米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是涉案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万灵通讯是否存在销售侵害小米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第二,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万灵通讯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移动电源,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电池充电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万灵通讯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和外包装上突出标注“”商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不能认定其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但结合原告当庭所做的对被控侵权商品比对而作出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的陈述,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虽然万灵通讯辩称其无法辨别是否正品,涉案产品系应小米公司取证人员要求从其他商铺调货,但被告作为销售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具有审查商品真伪的注意义务,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在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存在滥用权利、非法牟利的情形。
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侵权持续时间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当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洪县万灵通讯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射洪县万灵通讯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射洪县万灵通讯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