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161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友忠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582附23号。
个体经营者:杨友忠。
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雕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友忠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友忠建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洪小娟,被告友忠建材的经营者杨友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之行为,即被告不得在其销售的开关、插座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
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受让原告取得了第1450541号“”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品牌”等。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友忠建材庭审口头辩称:被告不存在被控侵权行为,取证收据上未写飞雕品名,记载的118开关面板与原告购买实物不符,公证员并不能证明所购商品系从被告处取得,且该销售价格接近进货成本,被告不可能予以销售。
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8份证据,被告经质证除公证书外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为福田开关面板一套、销售单一份,该销售单据为打印件,购买单位标明为东西湖三支沟华源五金,与被告字号一致,内容详细载明商品型号、数量、价格、金额等,并附有电话号码、银行账号,能够与商品实物予以对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8日,案外人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4505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开关、插座、插头等。
2009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转让给原告飞雕公司。
2010年6月21日,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06年下半年,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2月31日,原告飞雕公司的“Feidiao飞雕”开关、插座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2016年11月8日,原告飞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利勇向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万某同汪利勇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582附23号的“华源五金建材”店铺。
在该店铺内,汪利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孔两插的插座面板两个,并取得手写的收款收据(编号:0071310,加盖被告印章)一张,内容为:“今收到118开关面板2套24元、经手人杨”。
购买结束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收据进行了复印,连同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所封存后的物品及收据交汪利勇保存。
该公证处亦出具(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2481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保全行为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飞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可以确认封存物品为用塑料袋包装的三眼两插的面板两个,与收款收据上标明的“开关面板”的商品类型不同。
封存面板的两个包装袋完全相同,表面均印有“”标识,包装袋内合格证上均印有“”标识,三眼插座上部刻有“”标识,面板右侧刻有“”标识,背面亦刻有“”标识。
原告飞雕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武汉天发电器销售单》记载商品购买信息显示,购买单位为东西湖三支沟华源五金杨老板,商品分别为H20一位、二位、三位、四位面板,和H30(白)36单控芯、双控芯、小五孔(新)、3616A、36电视芯、电脑芯、调速共11种商品,数量共计213个,金额为854.47元,其中H20二位面板数量为32个,单价2.62元,H30(白)36小五孔(新)数量为32个,单价4.23元;
被告提交的福田开关面板与被控插座面板相比,商品并未含有“飞雕“的图文标识。
庭审中,被告陈述118型开关面板是票据上记载其购进的开关配件组合而成,并非原告指控的飞雕开关面板,进货价格与公证获得票据的销售价格差异较小,不可能用于盈利销售。
原告则说明公证封存物品系现场购买取得,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指控被告销售涉案插座面板商品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飞雕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了涉案第1450541号“”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系指控被告实施销售被控插座面板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被控销售事实是否成立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系在公证员监督下购买商品并进行封存,庭审中经拆封核对商品实物,显示封存物品为三眼插座面板两个,但同时封存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118开关面板,两者相比在商品类型上明显不符,对此作为购买方的原告应明确知晓,但其购买时是否提出质疑并无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未能说明票据品名与实物差别的原因,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购买商品的来源。
在封存实物与销售小票品名存在明显矛盾之处的情况下,其商品购自被告经营场所的唯一性亦未得到有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在公证取证内容存在自相矛盾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销售行为,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因此,原告提出诉讼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