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华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第B座13层1320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云,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9层902。
法定代表人:林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卢米埃影业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C1幢4楼。
负责人:俞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女,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广西华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演公司)、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卢米埃影业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卢米埃浦口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亮、孙剑云,上诉人微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被上诉人卢米埃浦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华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