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南路19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詹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一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必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百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16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世纪百强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原告世纪百强公司拥有ZL201230139798.X号、名为“组合厅柜(9ST1-19)”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8月29日取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佐必林公司生产并在被告京东公司网站上销售的型号为“客厅组合柜KTG-1”、“电视柜KD-10”、“酒柜KZ-2”和“饰品柜KZ-1”的家具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落入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据此,原告世纪百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佐必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2、被告京东公司关闭zuobilin.jd.com(mall.jd.com/index-83170.html)佐必林家具旗舰店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3、被告佐必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38万元。
佐必林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佐必林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故本案应当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世纪百强公司就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世纪百强公司以佐必林公司、京东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世纪百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佐必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佐必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应当由佐必林公司所在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世纪百强公司的主要诉请是要求佐必林公司进行赔偿,故本案主要的争议系佐必林公司是否存在侵害世纪百强公司外观专利的行为,本质上与原审被告京东公司无关。
综上,考虑到本案的复杂情况,为了有效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世纪百强公司起诉佐必林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京东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世纪百强公司提交证据初步证明,京东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故世纪百强公司有权向原审被告京东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北京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规定,因京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佐必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