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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6民初8273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8273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安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海,男,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琳林长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被告琳林长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海、吴启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合理开支部分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9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龙井茶协会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该茶叶外包装上标有“西湖��井”字样,被告未经龙井茶协会许可,擅自使用“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在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侵犯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琳林长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公司对原告从我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南大街85号松盛源超市购买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一盒茶叶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存在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茶叶包装上的行为,被告并未销售标有“西湖龙井”的茶叶,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所购买的一盒茶叶是被告分店经理何长海帮其朋友代卖,何长海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非被告公司行为;

其次,原告购买茶叶时,原告表示要买多盒茶叶,被告店员已明确告知原告该种茶叶只有一盒,是帮一��友代卖,该店员违规向原告出具发票属于该店员个人行为非被告公司行为;

再次,2014年7月11日原告及其委托的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维权,该维权行为应有全程的录音、录像,而原告未提供,表明该录像资料对原告自身不利;

最后,原告如认为被告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进行查封扣押涉案侵权产品,但原告未采取上述措施。

综上,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注册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简称“西湖龙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西湖龙井”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龙井茶协会制定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则》,该规则对“西湖龙井”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01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其网站中公布“西湖龙井”商标在商标局的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龙井茶协会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

庭审中,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知)初字第02863号案件材料,包括(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922号公证书、开庭笔录、(2015)房民(知)初字第02863号民事裁定书,购买涉案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等。

(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922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7月11日,龙井茶协会会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南大街八十五号的松盛源超市,购买了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一件,付款后当场取得该超市出具的发票及名片各一张。

其中发票上注明:“收款单位: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2572014。

”名片上注明:“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勾磊。

”被诉侵权商品的手提袋、包装盒及茶叶罐上的显著位置上标注了“西湖龙井”文字。

庭审中,琳林长明公司表示该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其店铺购买,公证书中所载的名片及发票均由其出具,名片上载明的“勾磊”系其公司员工,但主张其不构成侵权,且涉案茶叶系其公司分店经理何长海帮朋友代卖的,何长海违规开具发票,上述行为系何长海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

龙井茶协会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29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龙井茶协会提交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公证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知)初字第02863号案件材料、(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922号公证书、“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商标局网站网页打印件、购买涉案商品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是“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西湖龙井”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龙井茶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龙井茶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琳林长明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外包装等显著位置��标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西湖龙井”字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系来自“西湖龙井”地理证明商标所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涉案茶叶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琳林长明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琳林长明公司关于涉案茶叶系其公司员工帮朋友代卖的个人行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龙井茶协会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公证物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龙井茶协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琳林长明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琳林长明公司所获利益的具体数���,本院综合考虑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较高并结合琳林长明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2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合理开支1298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2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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