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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古窖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3民初38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古窖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古窖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38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窖酒厂。

投资人:许同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杰,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因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窖酒厂(以下简称古窖酒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古窖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原告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公司实现“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并根据产品不同属性划分三大产区,在市场中取得了不俗业绩。

2011年2月,青花瓷公司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青花瓷公司取得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多年来,青花瓷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上述商标进行大力宣传民、推广,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使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增多,侵占青花瓷公司市场份额,经公司及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2014年8月16日,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对被告古窖酒厂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古窖酒厂仓库内存放有“青花瓷”白酒127箱。

该酒外包装标注内容包含“洋河酿造青花瓷,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窖酒厂”。

经该局核实,被告古窖酒厂使用带有“青花瓷”字样包装箱是被告从无锡购进,共200套,生产“青花瓷”酒127箱。

2014年10月23日,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古窖酒厂侵犯了“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收侵权白酒产品,并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2017年1月9日,原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查询中发现被告古窖酒厂存在上述侵权行为。

现请求判令:1、被告古窖酒厂立即停止侵害青花瓷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古窖酒厂赔偿原告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3、被告古窖酒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古窖酒厂辩称:1、原告青花瓷公司起诉已达诉讼时效。

青花瓷公司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工商部门于2014年10月23日,古窖酒厂对此并无异议,而青花瓷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起诉,明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2、涉案白酒包装上使用“青花瓷”字样不构成侵权。

首先,“青花瓷”为白酒行业表明产品名称与类别的通用做法,该文字使用已成为行业约定俗成的习惯,且“青花瓷”本义为瓷器釉彩名,多家白酒企业分别推出或标注“青花瓷”字样的白酒。

其次,涉案白酒包装上使用“青花瓷”并非商标性使用。

因涉案白酒包装上有古窖酒厂的商标、厂名、厂址,而且“青花瓷”属描述性词汇,表示本义。

3、青花瓷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不合理。

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看,古窖酒厂仅生产侵权白酒127箱,也未销售,故古窖酒厂的非法经营额及所得销售利润可以确定,并未给青花瓷公司造成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青花瓷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青花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和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

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注册商标所有权及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证明原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及进行宣传。

4、关于被告古窖酒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工商信息公示打印件,证明该打印件于2017年1月9日打印,及古窖酒厂的工商登记情况、经营范围及曾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

5、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古窖酒厂生产、包装带“青花瓷”字样的白酒,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以及被扣押产品情况。

被告古窖酒厂质证意见:古窖酒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公证文书及原件,且古窖酒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青花瓷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精浓汁、酒等,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青花瓷公司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精浓汁、白酒等,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多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形成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青花瓷公司获得多项荣誉。

2017年9月,青花瓷公司发现古窖酒厂于2014年10月23日因侵犯青花瓷公司“青花瓷”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

后青花瓷公司因被告古窖酒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对被告古窖酒厂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古窖酒厂仓库内存放有“青花瓷”白酒127箱。

该酒外包装标注内容包含“洋河酿造青花瓷,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窖酒厂”。

经该局核实,被告古窖酒厂陈述其使用带有“青花瓷”字样包装箱是被告古窖酒厂从无锡购进,共200套,生产“青花瓷”酒127箱。

后工商部门在现场进行拍照、扣押侵权产品并制作现场笔录。

2014年10月23日,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古窖酒厂行为侵犯了“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收侵权白酒产品,并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青花瓷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古窖酒厂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青花瓷公司“青花瓷”商标专用权;

三、若古窖酒厂行为构成侵权,古窖酒厂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

虽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及被告古窖酒厂于2014年10月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但计算诉讼时效是以商标注册人或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作为商标权利人的青花瓷公司主张其知道古窖酒厂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在2017年1月9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2017年1月9日打印的古窖酒厂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予以佐证。

古窖酒厂虽辩称青花瓷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青花瓷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二年前已知道古窖酒厂侵权的事实。

故对古窖酒厂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

青花瓷公司系涉案“青花瓷”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财物清单、涉案产品照片等材料看,被告古窖酒厂购买带有“青花瓷”字样的包装箱用于包装涉案产品,而且包装箱正面中间位置标注“青花瓷”三字,与原告的“青花瓷”商标在字音、字形、字体方面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其有关联,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古窖酒厂辩解涉案产品使用“青花瓷”属描述性词汇,并非商标性使用,但从涉案产品包装看,“青花瓷”三字字体较大,占据包装箱中间显著位置,而古窖酒厂的商标仅在包装箱正面上部,商标图案较小,消费者不能及时关注,且“青花瓷”本义虽为一种瓷器名称,但经青花瓷公司使用及多年宣传、推广,该“青花瓷”引申其他含义,属白酒的一种名称,使相关公众联想该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其有关联企业生产。

因此,对古窖酒厂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古窖酒厂存在侵犯青花瓷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确定被告古窖酒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古窖酒厂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青花瓷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青花瓷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青花瓷”注册商标经原告使用及大力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古窖酒厂在本案中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原告的白酒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产品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

其次,被告古窖酒厂购买带有“青花瓷”字样包装箱,生产、包装涉案侵权白酒,其主观故意明显,情节恶劣。

最后,原告为制止被告古窖酒厂上述违法行为需支出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古窖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对于古窖酒厂辩称工商部门查处侵权白酒127箱,也未销售,没有给青花瓷公司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古窖辩称其生产的侵权白酒未销售,没有给青花瓷公司造成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古窖酒厂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青花瓷公司诉请被告古窖酒厂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青花瓷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窖酒厂立即停止对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窖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窖酒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徐 宁审判员 周栋才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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