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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9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滨湖区和记移动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14民初3919号
案件名称3919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滨湖区和记移动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滨湖区和记移动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4民初391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路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和记移动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518-1、2号。

经营者:葛万东。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和记移动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

原告小米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计525元(此款已由小米公司预交),由小米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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