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民终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鑫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鑫源温泉大酒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
负责人:赵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播,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鑫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法定代表人:赵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庆,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美兰顺之隆商行。
经营者:万胜发。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鑫源温泉大酒店****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卫东,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后生,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斌,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琳,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鑫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鑫源温泉大酒店(以下简称鑫源酒店)、海南鑫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海口美兰顺之隆商行(以下简称顺之隆商行)、李斌、李卫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被上诉人鑫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播,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庆,顺之隆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李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后生,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鑫源酒店、顺之隆商行、李卫东、李斌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鑫源酒店、顺之隆商行、李卫东、李斌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3.2万元;
3.依法判决鑫源酒店、顺之隆商行、李卫东、李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4.依法判决鑫源公司对鑫源酒店以上第2、3项上诉请求的财产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酌定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畸低。
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顺之隆商行悬挂营业执照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顺之隆商行悬挂了营业执照。
首先,本案两次公证的《公证书》未显示悬挂营业执照。
其次,鑫源酒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顺之隆商行悬挂了营业执照。
鑫源酒店在一审开庭时提供营业执照的照片,并称拍摄时间是顺之隆商行成立时的2012年。
该照片上显示营业执照发证时间是2014年8月,2012年不可能拍出一张营业执照显示日期为2014年8月的照片。
且鑫源酒店提供的照片显示营业执照张贴位置在商品陈列柜的玻璃上,遮挡了销售的部分商品,不符合悬挂营业执照常理,显然是本案发生后为了临时拍摄张贴。
(二)一审判决遗漏顺之隆商行使用鑫源酒店"鑫源"字号的事实。
顺之隆商行的招牌使用了"鑫源商场"的字号,在经营过程中也以"鑫源商场"名义对外经营。
一审判决遗漏这一重要事实,对认定鑫源酒店的侵权责任有重要影响。
(三)一审判决遗漏鑫源酒店前台电子屏幕显示"在商场消费可以在酒店前台统一结账"字样事实。
根据《公证书》记载:酒店前台上方电子屏幕显示"在商场消费可以在酒店前台统一结账"字样,这表明鑫源酒店将顺之隆商行的经营活动纳入酒店日常经营活动,为商场消费"统一结账、收取款项、开具发票"是鑫源酒店的主动和常态行为,而非如鑫源酒店辩称"收取款项、开具发票"是应本案公证时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的要求。
一审判决未对这一重要事实进行认定,排除了鑫源酒店对这一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四)一审判决认定鑫源酒店为顺之隆商行提供结算服务的事实错误。
本案消费过程显示,鑫源酒店收取了涉案商品的款项,开具了发票,并在账单中将顺之隆商行消费与住宿消费并列,没有证据证明鑫源酒店为顺之隆商行提供结算服务。
(五)一审判决认定"酒店总台向客户提供酒店内结算服务,是创建高星级旅游饭店的必备条件之一,也是方便酒店客户"的事实错误。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鑫源酒店为顺之隆商行提供结算服务。
其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酒店必须为酒店内非酒店经营的商场提供结算服务,或将此作为评定星级饭店的条件。
最后,鑫源酒店即使是为了方便客户,也不能作为其免除侵权责任的理由。
代开发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
(六)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销售时间错误。
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李斌应对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是认定本案涉案商品销售时间错误。
本案涉案商品共有2个钱包,其中1个是2014年4月17日第一次公证购买,另外2个是在2015年4月15日第二次公证购买。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鑫源酒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特征。
退一步说也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对顺之隆商行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一)鑫源酒店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特征。
1.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在法律事实上是鑫源酒店。
首先,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顺之隆商行开设在鑫源酒店经营的酒店大堂内,未悬挂独立的营业执照,鑫源酒店没有在酒店大堂或者商场的醒目位置注明顺之隆商行与鑫源酒店主体上的区分,顺之隆商行反而使用"鑫源"字号,酒店前台电子屏幕显示"在商场消费可以在酒店前台统一结账"字样。
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及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顺之隆商行是鑫源酒店的内部机构,因此顺之隆商行的销售行为就是鑫源酒店的销售行为。
其次,《公证书》记载,鑫源酒店的住客在顺之隆商行内购买侵权商品后,在与酒店住宿消费统一结账时信用卡转帐的方式支付至鑫源酒店的账户,鑫源酒店将该笔购物消费连同住宿费一并向住客出具了销售商品的发票,并开具了住宿费和商场消费并列记载的账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开具发票者在法律意义上是"销售商品、收取款项"的主体。
以上刷卡存根、发票、账单等相互佐证,共同证明是鑫源酒店出售商品、收取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款项并开具发票。
2.本案属侵权纠纷案件而非合同纠纷案件,判断侵权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客观事实,而不是被侵权方不知情的其他约定。
在本案中,消费者无法判断顺之隆商行与鑫源酒店之间的关系。
鑫源酒店没有标注任何足以明示该酒店与承租人各自独立承担责任的文字,反而为顺之隆商行的销售收取款项、开具发票和账单,且顺之隆商行在经营时没有悬挂营业执照。
消费者看到的事实是:鑫源酒店在其开设的商场内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故商标权人判断鑫源酒店属商标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有足够的客观事实依据的。
即使鑫源酒店与李卫东、李斌,顺之隆商行存在租赁关系,但该租赁关系属于内部约定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或者公众,亦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二)退一步说,即使鑫源酒店没有直接参与涉案侵权商品销售,其行为也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特征,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鑫源酒店为顺之隆商行的商标侵权提供便利行为主要体现在:1.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
2.允许顺之隆商行使用"鑫源"字号。
3.为侵权商品销售提供刷卡、收款、开具发票等便利,并主动以文字向消费者明示可以统一结账,借此吸引消费。
4.未审查承租者的经营资质、为违法经营提供便利。
鑫源酒店将涉案商场分别出租给李卫东和李斌,李卫东、李斌均未办理营业执照。
李卫东主张其将一楼商场转租给顺之隆商的经营者万胜发,鑫源酒店对李卫东的违约转租行为未进行制止。
(三)顺之隆商行、李卫东、李斌应与鑫源酒店承担商标侵权连带责任。
顺之隆商行自认涉案侵权商品由其销售,本案证据证明李卫东、李斌也参与了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上述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判决酌定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畸低,依法应改判,以彰显法律尊严。
(一)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声誉不相适应。
路易威登马利蒂所拥有的涉案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全球范围包括中国在内各大奢侈品牌排行榜中均连年名列前茅。
路易威登马利蒂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采取将涉案商标与专卖店、公司活动、产品捆宣传的方式,在中国消费者中进行了广泛而持续的宣传,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的声誉"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此因素,从而使赔偿数额与一般商标有明显的区别。
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声誉显然不相称。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性质的恶劣程度不相适应。
顺之隆商行开设在高档酒店大堂内,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多个注册商标的多款商品,销售侵权商品的期限持续超过一年,且侵权商品做工粗劣,极大地损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声誉。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合理开支数额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不相适应。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发生在"自公证取证至本案起诉前"的部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
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外国法人,在中国起诉必然会发生的诉讼文件公证、认证、翻译费用未向法庭举证。
但目前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甚至不能覆盖路易威登马利蒂已经向法庭举证部分,明显偏低。
(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对此类侵权行为人缺乏惩戒作用。
知识产权民事赔偿除了救济权利人经济损失,还有制裁惩处侵权的作用,但一审仅判决1万元的损害赔偿额(含合理支出),显然无法起到惩戒侵权人,遏制重复侵权的作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4.5元,一审法院判决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4578.5元,顺之隆商行与鑫源公司共负担206元,路易威登马利蒂实际获得赔偿才5215.5元,远远不能覆盖路易威登马利蒂维权支付的成本(律师代理费、两次公证费以及两次公证取证、立案、开庭差旅费等)。
鑫源酒店、鑫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一、路易威登马利蒂所述与事实不符。
(一)顺之隆商行是独立的经营主体,鑫源酒店与其仅是场地租赁关系,鑫源酒店没有销售涉案商品,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诉称的侵权商品系从顺之隆商行购买,该商行系独立的经营主体,于2012年9月28日注册成立,持有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英工商所核发的《营业执照》,核准名称为海口美兰顺之隆商行,登记的经营者为万胜发,实际经营者为李卫东、李斌。
鑫源酒店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对所租赁的商场施行自主经营,自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证件,自行承担各项经济及法律责任"。
鑫源酒店已采取要求承租人签署《诚信经营承诺书》、在经营过程中悬挂《营业执照》等措施促使承租人合法经营,尽到了一般房屋出租人的注意义务。
鑫源酒店既非市场管理机关,也非专业的市场管理企业,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核其所售商品中是否存在侵权商品。
对于顺之隆商行是否销售侵权商品并不知情,也无法判断。
(二)鑫源酒店应客户要求为其在顺之隆商行的消费提供收款、刷卡和开具发票服务系遵守行业规定,不属于销售行为,不具有为销售涉案商品提供便利的故意。
根据《旅游酒店星级划分与评定》、《星级酒店访查规范》等旅游行业性的规定,三星级以上酒店必须为客户提供总账单结账服务,即酒店前台必须能够为客人在酒店范围内的所有消费提供结账服务,并出具明细单。
鑫源酒店系四星级酒店,开具的涉案发票系住宿费发票,并不是销售涉案商品发票,仅系按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的要求为其在顺之隆商行的消费提供收款、刷卡和开具发票服务。
发票金额的税金由顺之隆商行自行承担,鑫源酒店未获取任何利益。
二、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鑫源酒店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没有实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鑫源酒店系顺之隆商行的场地出租方,并非经营者。
一楼商场自2012年9月28日起已登记为顺之隆商行的经营场所,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因此,鑫源酒店并涉案商品的销售主体,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二)鑫源酒店对顺之隆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形不知情,不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主观故意。
根据该条的规定,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鑫源酒店对顺之隆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形并不知情,路易威登马利蒂无证据证明鑫源酒店存在事先知悉顺之隆商行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
路易威登马利蒂以有证据表明顺之隆商行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此直接推定鑫源酒店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鑫源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鑫源酒店既未销售涉案商品,也不存在对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索要赔偿数额过高。
商标法保护的对象是注册商标,即经注册取得商标号的具体商标。
如果涉案商品确系侵权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涉案商品所涉及的商标仅有4个,路易威登马利蒂分成5个案件起诉,将第241012号商标重复主张权利。
且每个案件要求赔偿23.2万元,5个案件合计116万元,索要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顺之隆商行于庭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责任划分和赔偿问题判决正确,以一审答辩意见为准。
李卫东于庭审时答辩称:李卫东向鑫源酒店租赁一楼商场后于2012年9月30日转租给顺之隆商行,李卫东没有实施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顺之隆商行的主观过错和影响、海口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的数额合理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斌于庭审时答辩称:李斌与顺之隆商行是转租的关系,不是实际的经营者,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斌只对顺之隆商场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鑫源酒店、顺之隆商行、李卫东、李斌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
2.判令鑫源酒店、顺之隆商行、李卫东、李斌就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海口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等方式予以消除影响;
3.判令鑫源酒店、顺之隆商行、李卫东、李斌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鑫源酒店、顺之隆商行、李卫东、李斌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3.2万元;
5.判令鑫源公司对鑫源酒店以上第3、4项诉讼请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鑫源酒店、鑫源公司、顺之隆商行、李卫东、李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涉本系列案中其享有的商标包括字母"LOUISVUITTON"组成的文字商标、"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网纹方格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彩色图形商标""。
上述商标己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注册。
"LOUISVUITTON"文字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小钱袋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上取得的注册号为第241019号;
以"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商品上取得的注册号为第241081号;
以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商品上取得的注册号为第241012号;
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网纹方格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彩色图形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商品上取得的注册号为第3226108号。
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其中""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LOUISVUITTON"、""、""的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201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LOUISVUITTON"、""、""、""商标已注册,注册号分别为:241019、241081、241012、3226108;
其中""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LOUISVUITTON"、""、""的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毛皮、旅行包、钱包、背包、小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2014年4月17日,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申请,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以下简称琼崖公证处)对鑫源酒店向消费者销售带有涉案商标在内的男式挎包等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琼崖公证处出具了(2014)琼崖证字第28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深咖啡色底花色的男式挎包、三个黑色+褐色方格纹男士手拿包与一个白底花色手拿包,以上所购商品价格共计3200元,汪建勇在鑫源酒店前台接待处支付所购商品款,鑫源酒店为汪建勇出具了3610元住宿费的号码为11381641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有奖)》与中国银行刷卡消费记录单、消费清单各一张。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次证据保全公证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
2015年4月15日,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申请,琼崖公证处对鑫源酒店向消费者销售带有""商标在内的皮夹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琼崖公证处出具了(2015)琼崖证字第27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勇以酒店住户的身份购买了商标为""的皮夹五件,汪建勇在鑫源酒店前台支付所购商品款后当场获得了号码为10449210的鑫源酒店住宿费2212元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商户名称为鑫源酒店的银行签购单一张,鑫源酒店住客账单一张、鑫源酒店名片一张。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次证据保全公证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
之后,路易威登马利蒂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和2015年4月17日出具了假冒商品确认书,确认2014年4月17日和2015年4月15日在鑫源酒店购买的带有涉案商标在内的商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公司生产的商品。
鑫源酒店、鑫源公司、顺之隆商行、李卫东、李斌对该假冒商品确认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顺之隆商行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商品的合法来源。
案在审理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为与鑫源公司和鑫源酒店的案件支付了代理费15.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
此外,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于庭审中当场开封琼崖公证处封存的保全证物,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在证物上标明侵犯商标权的物件对应的案号。
经比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根据上述《公证书》提起诉讼的案件和涉及的商标分别是:(2016)琼01民初114号案件三个钱包涉及的商标是""、"LOUISVUITTON";
(2016)琼01民初115号案件两个钱包涉及的商标是""、"";
(2016)琼01民初116号案件一个挎包涉及的商标是""、"";
(2016)琼01民初117号案件两个钱包涉及的商标是""、"LOUISVUITTON";
(2016)琼01民初118号案件两个钱包涉及的商标是""、"LOUISVUITTON"""。
顺之隆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万胜发,,经营场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鑫源温泉大酒店****店2011年5月6日,李卫东与鑫源酒店签订一份《一楼商场租赁合同》,约定鑫源酒店将酒店一楼大堂东侧商场出租给李卫东经营,租期为5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1.5万元。
2012年9月30日,李卫东与顺之隆商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鑫源酒店一楼大堂东侧商场转让给顺之隆商行经营,租期为6年,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2万元。
2014年10月10日,顺之隆商行向李斌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斌作为商行代理人,处理该商行与鑫源酒店以及外部单位之间的相关事宜。
2014年12月31日,鑫源酒店与李斌签订《一楼商场租赁合同》,约定鑫源酒店将酒店一楼大堂东侧商场出租给李斌经营,租期为5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1.5万元。
同日,李斌在鑫源酒店作出的《诚信经营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承租人诚实守信,守法经营,把好商品进货检查验收关,保证商品质量,不销售不合格的商品和假冒伪劣产品等,如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承诺,承租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选择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法国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协商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
(一)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所标明的商标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顺之隆商行无证据证明其是路易威登马利蒂的零售商或批发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商品系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顺之隆商行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鑫源酒店和鑫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鑫源酒店出租场地,其在酒店总台向客户提供酒店内结算服务,是创建高星级旅游饭店的必备条件之一,也是方便酒店客户的举措。
在出租房屋后,顺之隆商行悬挂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将其销售区域与鑫源酒店进行区分,鑫源酒店已尽到了一般房屋出租人的注意义务。
鑫源酒店未参与顺之隆商行的经营活动,其对顺之隆商行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并不具有过错,路易威登马利蒂也无证据证明鑫源酒店有为顺之隆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故鑫源酒店不应就顺之隆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但鑫源酒店为万胜发所经营的顺之隆商行消费的顾客代为提供结算服务,可见其对顺之隆商行的经营活动进行一定的管理,故应对顺之隆商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鑫源酒店为鑫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因此鑫源公司应承担鑫源酒店基于管理顺之隆商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李卫东的责任承担问题。
李卫东向鑫源酒店租赁涉案商场后,已于2012年9月30日转租给顺之隆商行,之后的侵权行为均由顺之隆商行实施,李卫东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李卫东为顺之隆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四)关于李斌的责任承担问题。
李斌虽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李斌于2014年12月31日与鑫源酒店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涉案商场时,签署了《诚信经营承诺书》,承诺承租人诚实守信,守法经营等,并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该承诺应视为是李斌承租商场后对承租场所进行的经营行为提供了担保。
2015年4月15日,顺之隆商行销售的带有""商标的皮夹在李斌的承包期限内,故李斌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之前顺之隆商行的侵权行为李斌并未参与,故李斌不应对其承包涉案商场之前的侵害"LOUISVUITTON"、""、""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路易威登马利蒂对顺之隆商行销售不同侵权商品分别提起5宗诉讼案件,其中2014年4月17日支付的住宿费3610元和公证费5000元是证明侵犯"""LOUISVUITTON"、""商标权的费用,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的侵犯上述商标的案件分别是(2016)琼01民初114-117号案件,上述费用应均摊到上述案件中,每个案件均摊得2152.5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2015年4月15日支付的2212元及公证费用5000元是证明侵犯""商标权的费用,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的侵犯该商标的案件是(2016)琼01民初118号案件,该费用应在该案件中处理。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诉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和合理开支3.2万元,其提出本系列案起诉共支付了律师费用15.5万元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据此无法确认该律师费用产生的真实合法性。
此外,路易威登马利蒂也没有顺之隆商行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
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外享有的知名度、顺之隆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过错和市场影响、海口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同时综合律师费属人民法院可支持的费用而非必须支持的费用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的数额得到支持的比例的因素进行判断,路易威登马利蒂所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含维权费用)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具体到案件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系列案中主张其受到侵害的商标专用权有四个,侵权人只能承担四份侵权责任,对于重复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侵权商品涉及的商标是""、"",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其""商标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清楚,顺之隆商行应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万元。
至于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问题,由于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案件,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证实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
且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已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给路易威登马利蒂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其主张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顺之隆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
二、顺之隆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万元;
三、鑫源公司对顺之隆商行所承担赔偿责任的1万元的20%,即2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4.5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4578.5元,由顺之隆商行负担165元,由鑫源公司负担41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于本院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一张照片,欲证明顺之隆商行使用"鑫源商场"字号。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
勘查后,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其勘查现场时拍摄的照片,欲证明顺之隆商行长期使用"鑫源商场"的名义对外经营,鑫源酒店明知并允许顺之隆商行使用"鑫源"字号对外经营。
顺之隆商行未悬挂营业执照。
鑫源酒店、鑫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鑫源商场"字样系承租人私自张贴,与鑫源酒店无关。
张贴的位置在商场后门而非正门,该后门为商场的应急出口,没有面向公共区域,也不临街,没有宣传效果。
该字样只是地域标识而非字号。
顺之隆商行、李卫东、李斌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与法院组织勘查现场的内容相符,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2017年3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鑫源酒店现场勘查。
在鑫源酒店的后边有顺之隆商场的另一门口,该门上方贴有"鑫源商场"字样。
该门不临街,可停放汽车。
从鑫源酒店大堂进去的左边有一贴有"商场"字样的门口,从该门口进去,可看见对面玻璃门上贴有鑫源商场四个字的反面。
该商场目前正在清仓,货物已大部分搬走。
鑫源酒店提供的照片显示的营业执照张贴的位置为收银台右边货柜玻璃上。
勘查当日未见悬挂营业执照。
2014年4月17日,琼崖公证处公证员进行公证时对所购物品与取得票据进行了拍照,2015年4月15日公证时对顺之隆商行外部及在酒店结账和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两次公证均未对顺之隆商行内部进行拍摄。
顺之隆商行营业执照载明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
本案被诉侵权的商标为""。
侵权商品为两个钱包:一个为2014年4月17日购买的白底花瓣钱包,另一个为2015年4月15日购买的棕色花瓣钱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法国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源酒店、鑫源公司、顺之隆商行、李卫东、李斌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2.侵权赔偿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鑫源酒店、鑫源公司、顺之隆商行、李卫东、李斌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顺之隆商行的责任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使用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因此涉案商品系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顺之隆商行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鑫源酒店和鑫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营业执照是否悬挂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本案两次公证的《公证书》均未显示顺之隆商行悬挂了营业执照,鑫源酒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顺之隆商行悬挂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鑫源酒店提交的照片虽然是2014年8月18日后所拍摄,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可以证明2012年9月28日顺之隆商行已经领取营业执照。
根据《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场所均应悬挂营业执照。
本案第一次公证时公证员只对所购物品与取得票据进行拍照。
第二次公证时对顺之隆商行外部及在酒店结账和所购商品进行拍照,两次公证均未对顺之隆商行内部进行拍摄。
因此,《公证书》并未全面反映顺之隆商行内部的情况,不能证明当时顺之隆商行未悬挂营业执照。
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张贴"鑫源商场"的标识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的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顺之隆商行以"鑫源商场"名义对外经营,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鑫源酒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从鑫源酒店大堂进去的左边有"商场"字样的门口,酒店消费者一般由此门进。
有"鑫源商场"字样的位置是在酒店的后面,系商场的另一门口。
"鑫源商场"字样虽有一定的识别作用,但消费者是到店内购买商品,当消费者进入商店以后,根据悬挂的营业执照可以清晰地区分经营主体。
在后门张贴的"鑫源商场"的标识,并不足以使入店的消费者对经营主体问题产生混淆。
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鑫源酒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鑫源酒店是否实施了帮助行为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鑫源酒店向顺之隆商行出租场地,顺之隆商行独立进行经营,鑫源酒店并未参与经营和销售侵权商品。
鑫源酒店向客户提供酒店内结算服务,仅是酒店出于经营及方便顾客的需要。
并无证据证明鑫源酒店在明知顺之隆商行销售侵权商品时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顺之隆商行实施侵权行为。
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但鑫源酒店将场地出租给顺之隆商行经营,并提供结算服务,对顺之隆商行的经营活动进行了一定的管理。
本案发生侵权行为,鑫源酒店存在管理不当之处,故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鑫源酒店为鑫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因此鑫源酒店基于管理顺之隆商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鑫源公司承担。
(三)关于李卫东的责任承担问题。
李卫东向鑫源酒店租赁涉案商场后,已于2012年9月30日转租给顺之隆商行,本案顺之隆商行实施的侵权行为在2014年之后,因此,李卫东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
(四)关于李斌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李斌于2014年12月31日与鑫源酒店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酒店一楼商场时,签署了《诚信经营承诺书》,承诺承租人诚实守信,守法经营,把好商品进货检查验收关,保证商品质量,不销售不合格的商品和假冒伪劣产品等,并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该承诺应视为是李斌对承租场所进行的经营行为提供了保证。
李斌应在承包期内对顺之隆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的商标为""。
侵权商品为两个钱包:一个为2014年4月17日购买的白底花瓣钱包,另一个为2015年4月15日购买的棕色花瓣钱包。
2015年4月15日购买的侵权商品在李斌与鑫源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内,李斌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顺之隆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范围仅在鑫源酒店内,侵权的影响面并不大。
一审判决基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对顺之隆商行销售的侵权商品分别提起5宗诉讼案件,对两次公证的公证费、住宿费均摊到每个案件中处理。
并依据本案的证据,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外享有的知名度、顺之隆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过错和市场影响、海口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赔偿数额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李斌对海口美兰顺之隆商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4.5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4476元,海口美兰顺之隆商行和李斌共同负担246.5元,海南鑫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英华审 判 员 曾瑞珍审 判 员 林 达 {文书日期}法官助理 刘 琼书 记 员 刘潇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