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卡莱尔洁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建业西路。
法定代表人:卿茂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朗春,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美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大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会东,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月丽,女,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卡莱尔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莱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朗春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美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卡莱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蔡朗春明确认可侵权水箱配件为美图塑料公司所生产,相关增值税发票亦能印证侵权马桶水箱配件均购于美图塑料公司,二审判决认定卡莱尔公司不能证明本案侵权马桶水箱配件来自美图塑料公司,缺乏依据。
(二)蔡朗春所发主张权利的邮件均以卿茂华为收件人,但邮件签收人均非卿茂华本人,卿茂华也明确表示未收到蔡朗春所寄邮件。
二审法院在蔡朗春未能证明邮件签收人与卿茂华或卡莱尔公司具有关联的情况下,认定卡莱尔公司收到上述邮件,继而认定蔡朗春针对卡莱尔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卡莱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卡莱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二是蔡朗春针对卡莱尔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一)关于卡莱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卡莱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水箱配件的合法来源是美图塑料公司的主要依据是相关增值税发票的记载和蔡朗春的陈述。
首先,相关增值税发票所载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马桶水箱配件之间明显缺乏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马桶水箱配件系购自美图塑料公司。
其次,本案二审过程中,蔡朗春在就卡莱尔公司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卡莱尔公司2006年后向美图塑料公司购买了水箱等产品。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卡莱尔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马桶水箱配件来自美图塑料公司,对卡莱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卡莱尔公司关于蔡朗春明确认可侵权水箱配件为美图塑料公司所生产,相关增值税发票亦能印证侵权马桶水箱配件均购于美图塑料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蔡朗春针对卡莱尔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蔡朗春以卡莱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收件人,以卡莱尔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收件地址,邮寄了主张权利的函件。
现有快递单和投递记录证明蔡朗春所寄邮件已被签收;
且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的相关法律文书亦已被卡莱尔公司收取。
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应当认定蔡朗春已经完成了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初步举证责任,在卡莱尔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述函件已经送达,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并无不当。
卡莱尔公司关于蔡朗春尚需进一步证明邮件签收人与卡莱尔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具有关联,方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卡莱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卡莱尔洁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