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初177号 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东盛路。
法定代表人:董经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进峰、吴呈涵,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与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捷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3日裁定驳回捷通公司的管辖异议。
捷通公司不服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裁定驳回捷通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被告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进峰、吴呈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捷通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雅迪公司电动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2、赔偿雅迪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6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雅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动车(YD70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40××××.X,该专利至今有效。
雅迪公司为此设计投入巨资,并自行生产此款车型。
雅迪公司发现捷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雅迪公司的上述专利产品,损害了雅迪公司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捷通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电动车的相关配件系从第三方购买,捷通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2、被控侵权电动车与雅迪公司的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3、2014年8月的《营商电动车》杂志已有与涉案外观设计相似的设计,涉案电动车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雅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迪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动车(YD702)”(专利号:ZL20143040××××.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收据;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雅迪公司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目前有效;
4、(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1793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电动车实物,用于证明捷通公司未经雅迪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5、涉案专利设计说明打印件,用于证明雅迪公司为涉案专利的设计、研发投入的情况; 6、公证费、律师费等票据,用于证明雅迪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照片冲印费190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99元及律师费3万元。
针对雅迪公司上述举证,捷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认为雅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捷通公司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其主张,捷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台州市统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亚公司)名称为“电动车(晶钻)”(专利号ZL20163001××××.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捷通公司与统亚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电动车的配件系向统亚公司购买所得,统亚公司拥有电动车外观设计专利,捷通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3、2014年8月的《营商电动车》杂志,该杂志封面刊登的电动车早于雅迪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用于证明涉案电动车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针对捷通公司上述举证,雅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统亚公司“电动车(晶钻)”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8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日。
捷通公司与统亚公司的合同与发票时间均为2016年,且合同和发票上无型号规格,其指向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购买的系涉案电动车配件。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雅迪公司证据5系涉案专利研发情况,与本案无关。
捷通公司所举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非适格的现有设计比对材料,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未体现所购产品的型号、规格,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方面的事实 2014年10月27日,雅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电动车(YD70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40××××.X,该专利至今有效。
(见附图一)。
专利说明书载明:最能体现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视图显示:涉案专利由车头、踏板、坐垫及车尾、车轮构成。
车头又包括车把手、前罩体、车灯等。
车把手中间为钻石型多边体结构的仪表盘,下部整体为车前罩体,前罩体上端两侧各有一钻石形前侧灯;
车前罩体中间部分为钻石型多边形的大灯。
整个前罩体呈向外凸起状,下部为前轮罩。
前罩体两侧向后平滑延伸形成两侧对称分布的前侧板。
两前侧板中间固定区域为脚踏板,其上嵌有三块多边形实心装饰板材。
后侧板呈多边形斜向上扬,侧面中部隆起,上部斜向内凹,后侧板与鞍座尾端形成“V”形内凹。
尾灯位于后侧板的尾端,尾灯罩整体呈类“V”形状。
鞍座整体呈椭圆形,后端有半包围形多边环形扶手。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年6月7日,无锡市联系公证处出具(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179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7日,雅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维佳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6月8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钱维佳、购买人徐梅华至无锡市××区青祁路(近建筑路段)一家门头标有“新蕾电动车”等字样的店铺,监督购买人徐梅华以人民币叁仟零玖拾玖元的价格购买了电动车一辆(随所购电动车附车锁一把、雨衣一件、电动车充电器一件、《质量防伪合格证》一张、《新蕾电动车保修卡》一张),并取得编号为NO:0002905的《无锡市豪顺电动车有限公司收款单》一张、印有“新蕾电动车”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钱维佳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上述店铺的门头进行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钱维佳、徐梅华将所购电动车装入货车,公证员助理乘坐该货车,公证员与购买人等乘坐另一辆汽车,与货车一起回到公证处。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整个装车、运车、卸车过程拍摄照片,并对前述所取得的单证等亦拍摄照片,并将所购电动车封存。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抬头为“无锡市豪顺电动车有限公司收款单”编号为NO:0002905,其上载明的品名及规格为“新蕾电动车”,单价3099元,该收款单下部手写“新蕾青祁店”及电话号码“8115×××9”,加盖“无锡市新蕾电动车专卖店”盖章。
该收款单下部印有“豪顺电动车有限公司盛岸售后服务中心:无锡市盛岸路373号(惠峰路交叉口)电话:8372×××1、134××××5353”字样。
2、抬头为“新蕾电动车”的产品合格证所标明的产品型号为TDR458Z,出厂日期:2016/04/08,车架编号:108421610018463,电机编号:JY6Z06W16D00951C30,制造商:捷通公司等内容;
3、抬头为“新蕾电动车”的质量防伪合格证,标注有新蕾商标以及“商标持有人授权捷通公司”、电话0510-887××××1等内容;
4、抬头为“新蕾电动车”的保修卡,手写有前述产品合格证所表明的内容。
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雅迪公司、捷通公司对(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1793号公证书所保全的电动车实物(见附图二)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雅迪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捷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具体包括:1、被控侵权产品前侧灯为五边形,涉案专利为四边形的直角梯形;
2、被控侵权产品大灯为六边形,涉案专利偏圆形;
3、被控侵权产品有后视镜,而涉案专利无该特征;
4、被控侵权产品的前罩体为一整体,而涉案专利为两块板镶嵌而成;
5、被控侵权产品脚踏板上所嵌的装饰板材比涉案专利同部位的板材厂,且中间位置的装饰板材被控侵权产品为环形而涉案专利为实心;
6、被控侵权产品两前侧板下沿为曲线涉及,而涉案专利为平行线设计;
7、后侧板与电动车脚踏的位置关系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后侧板与脚踏不存在相交关系,而涉案专利的同样部位存在相交关系;
8、被控侵权产品尾灯罩呈锐角深“V”形状,而涉案专利的“V”形弧度较平缓。
针对捷通公司上述意见,雅迪公司认为这些不同主要由于观察视角差异导致,但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三、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事实 捷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电动车的设计在2014年8月下第17期总第244期《营商电动车》杂志已公开。
经查,该杂志封面为一款电动车的侧面视图(见附图三)。
该侧面视图显示该款电动车前罩体呈向外凸起状,下部为前轮罩。
前罩体与前罩轮相交处有较大凸起,该凸起下部有菱形凸起。
前罩体两侧向后平滑延伸形成两侧对称分布的前侧板。
两前侧板中间固定区域为脚踏板,脚踏板延伸至扶手处的内侧板有带状装饰,将内侧板分割为两个区域。
后侧板呈流线型下滑,后侧板有明显拼接。
鞍座后有垂直靠背,下方有一圆形片状物固定于后侧板尾部。
经比对,捷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该设计构成相似。
雅迪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该设计有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大灯为钻石型多边形,而现有设计为圆弧形;
2、现有设计未体现仪表盘情况;
3、现有设计的其他可观测到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皆无。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捷通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助力车及配件、电动车电机、电器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雅迪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照片打印费190元、购买涉案电动车3099元。
2016年6月29日,雅迪公司向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
本案庭审中,雅迪公司认可其没有关于捷通公司拥有侵权模具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捷通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涉及的设计特征,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对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全部可视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统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雅迪公司涉案专利均为电动车整车外观,经比对,从立体图及主视图看,两者在车前罩体、前罩体上端两侧的前侧灯及罩体中间部分的大灯、脚踏板上嵌有三块多边形装饰板材、后侧板与鞍座的布局形状、尾灯的位置、尾灯罩的形状等皆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包含后视镜而涉案专利无此装置以及脚踏板镶嵌材料是否为实心材料。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电动车外观设计要点集中在其立体图和主视图所见的整车机构,即车灯形状、位置、车罩体的流线形状、鞍座形状等,是否有后视镜虽然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但是这一区别并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产生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整体视觉效果差异的判断。
脚踏板作为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其上镶嵌材料的区别显然属于细微差异,该差异及在其他视角所见的细微区别并不足以引起消费者在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捷通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中,捷通公司提供的《营商电动车》时间为2014年8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该《营商电动车》封面为适格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但该杂志封面仅刊登了一电动车的侧面主视图,该视图并未反映电动车车头车尾的具体情况,未体现车灯、脚踏板等通常设计要素,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在外观上属于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同时,就该现有设计可观察的部分而言,其与被控侵权设计在内侧板的带状装饰、后侧板的拼接结构及鞍座后的垂直靠背等皆有明显差异,被控侵权设计并不存在现有设计的上述可观察特征,而这些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可轻而易举地进行判断,故被控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与该在先设计相比存在实质性差异,捷通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雅迪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捷通公司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为相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雅迪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无证据证明捷通公司具有相关侵权模具或仍有库存实物的存在,且判令停止侵权亦足以维护雅迪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其要求捷通公司、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雅迪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具体情节、侵权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并结合雅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电动车(YD702)”(专利号:ZL201430409656.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5000元;
四、驳回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负担7160元(该款已由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骏 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楚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