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712号原告:天津市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雅航家具经销部。
经营者:闫素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雅航家具经销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市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雅航家具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拆除所有“”标识的门头,销毁带有“”字样的宣传物品;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百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4万元,以上合计104万元;
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一家生产家具的公司,2019年2月14日取得“”注册商标证书,商标类别为第20类:家具,板条箱,木或塑料梯等。
,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2020年初原告发现在太原市××区被告擅自以“”字样作为门头标识进行家具销售,其对外的宣传材料及店铺内均以“”字样突出展示和宣传,使用的“”字样与原告注册的“”中的“檀意”字形也高度近似,且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也高度类似,但价格远低于太原经销商销售的产品价格。
2020年6月16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侵权证据进行保全并出具公证书,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付合理费用,但至今被告未做任何答复且依然在使用侵权商标。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所注册的“”商标合法有效,被告在销售与原告同类产品经营活动中擅自将原告注册的“”商标中的“檀意”字样突出使用,并用作店铺门头和宣传资料,给消费者造成视觉混淆,产生错误认识。
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恶意侵权。
此外被告以远低于原告在太原经销商商品的价格对外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恳请法院判定原告诉请。
太原市小店区雅航家具经销部辩称,1、答辩人使用的“”商标与被答辩人核准注册的“”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答辩人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
(1)、被答辩人于2019年2月14日获得了“”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是由4个汉字组合而成,是一个整体,在商标使用中应严格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合法合规使用,不得自行改变其注册商标图样。
而被答辩人在实际使用中擅自改变其注册商标图样,将“”两字放大突出,“经典”两字缩小,以竖排排列,且用黑色圆圈作为底色加以区别。
《商标法》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其注册商标的标志,则不但改变后的标志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而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因此,被答辩人并未获得“”商标的专用权,也不得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且被答辩人也并未获得“檀意”两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在实际使用的“”商标,并未构成对被答辩人第27365885号的商标近似,两者并存于市场上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实际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目前在20类家具类别上已核准注册了多个带有“檀意”两字的商标,具体如下:注册号15951497号“”,注册时期为2016年2月21日;
注册号28292733号“檀”,注册日期2018年11月21;
注册号27107051号“”,注册日期2018年10月7日。
可以看出,在先有很多带有“檀意”两字的商标均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得核准注册,“檀意”两字是社会公共资源,并不是被答辩人的个人独占资源,被答辩人仅凭其拥有了第27365885号檀意经典的商标专用权,就妄图垄断整个市场主体使用“檀意”两字,实为荒谬。
2、答辩人使用的“檀意TANEYI”商标的服务范围与被答辩人“”商标核定注册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
被答辩人的“”商标核定注册的商品项目为第20类;
家具;
室内软百叶窗;
木或塑料梯;
展示板;
家具门;
软垫;
板条箱;
竹木工艺品;
树脂工艺品。
而答辩人只是将“檀意”在作为销售家具服务上的使用,提供的是销售服务,属于服务性质,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服务”。
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也仅能证明答辩人在门头、灯箱上使用“”,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家具产品上使用“檀意”两字,是故,答辩人在具体的家具产品上并未突出使用“檀意”,更未构成对被答辩人“”商标的侵权行为。
3、答辩人对外销售商品的价格属于市场正常价格,并未远低于被答辩人在太原经销商品的价格,且被答辩人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了任何经济损失,答辩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一百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方面,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并不会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假使构成商标侵权,被答辩人的“”商标是2019年2月14日才核准注册,“”商标也不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任何经济损失。
答辩人的经营部是2019年9月27日才成立,销量一直不好,特别是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以来,销量更是骤减,面临高额店面租金,入不敷出,答辩人也并没有因此获得利益,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合理费用4万元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答辩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其与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2020年5月2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具体委托事项处是空白,没有标明是针对哪一个具体案件的委托事项,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律师费用3万元是针对本案的委托事项,且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应予驳回。
综上,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2736588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取得“”商标注册证,类别为国际分类20类。
2、专卖店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太原有经销商销售“”家具的事实。
3、授权书,证明原告将“”商标授权给太原经销商使用。
4、太原市城北公证处(2020)晋并北证经字第109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将“檀意”字样突出使用与门头商品展示及宣传材料中,构成侵权的事实,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的定金收据一张,证明侵权行为系被告所为。
5、企业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代理人就本案的委托代理关系,律师费30000元。
7、一份天津一份太原两份公证书费用,证明太原城北公证处的公证费用2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认为,协议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第一页第三条和第四页协议效力及其他第二条均可以证明该协议书是原告授权乙方使用和本案无关;
对证据3认为,授权人是张某个人而不是原告,且该授权书中可以明确显示,原告属于不规范使用商标其核准注册的是檀意经典而且其授权的是檀意两字放大突出经典缩小的字样其没有该排列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拥有的是檀意经典四字大小一致排列的注册商标。
对证据4认为,公证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公证书为红星美凯龙商场照片,公证书内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使用“檀意”字样。
该公证书没有任何照片显示在具体产品上打有“檀意”字样。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有效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委托事项处均无写明其代理的是甲方于具体哪一方侵权事宜。
该委托是事项处为空白,因此原告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7认为没有天津的公证书,不能以太原公证费用来确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证明对方购买的产品是雅航品牌的产品,价目表显示全是雅航。
2、第15951497号“”商标注册情况。
3、第28292733号“”商标注册情况。
4、第27107015号“”商标注册情况。
5、雅航家具报价表。
证明原告从被告中购买的“小圆样品茶几”产品为“雅航”品牌产品,不是“檀意”品牌,更不是构成侵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否侵权,是否有别的权利人主张,并不代表不主张就可以任意侵权。
对证据5认为,我们没有说产品侵权只是说门头侵权。
我们购买家具目的并不是证明家具本身侵权,我们只是想知道被告主体身份才购买家具,被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天津市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7365885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0类,家具;
板条箱;
木或塑料梯;
竹木工艺品;
树脂工艺品;
展示板;
家具门;
软垫;
室内软百叶窗。
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2020年6月5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李海平及公证员助理张莉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学志和刘某来至原告确认的太原市××街檀意全屋定制的展厅,就展厅的装修、商标现状进行保全证据,现场拍摄照片,并出具(2020)晋并北证经字第1099号公证书,并附有照片九张;
购买家具的定金条;
公长风街红星美凯龙导购手册;
红星美凯龙太原长风商场宣传页;
檀意宣传页。
经庭质证核实,被告在其店铺门头装饰上有“”字样,在展示厅内的装饰及宣传牌、导购手册上显示有“”、“檀意”等字样,在其开具的收据上有手写“檀意”字样。
经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檀意”二字比对,二者之间所采用的字体不同,存在较大差异。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雅航家具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闫素君,经营场所为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59号红星美凯龙太原长风商场F3C8036、8037、8038、8039、8002号商铺。
注册及核准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家具的定制及销售;
建材的销售。
另查明,第15951497号“”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2月21日;
第28292733号“”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第27107015号“”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本质在于涉案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与被告使用“檀意”字样的争议,其主要焦点在于合理界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达到商标专用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就本案而言,原告适用篆字体元素将“”直线排列后,客观上增强了该标识的显著性而获得注册,但也限制了其权利范围,那就是原告注册商标的四个篆体文字的完整使用,而不是享有了对该四个文字禁止他人分解使用的权利。
根据带有“檀意”字样的注册商标来分析,在多个早于原告注册时间的已注册商标中均包含有“檀意”文字,显然“檀意”二字已成为通用概念,“檀意”二字并非某方所独享,仅仅凭“檀意”二字并不能准确辨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在此情形下,只有在注册商标完整使用时才能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就原告的注册商标而言,将其檀意或经典拆开使用,并不具有显著性的特征及来源的辨识度。
且被告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的字体并不相同。
仅仅从“檀意”两个字样来判断,无法得出被告是对哪个注册商标的“攀附”,并不能直接指向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
就普通消费者而言,“檀意”二字并不能代表商品生产厂家或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结合其他因素才能准确判断,不会因为被告在其店铺上使用“”字样引发与原告关联性的猜想,亦不会确定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等因素。
原告应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涉案商品或服务在山西省境内属于知名商品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天津市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