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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琅琊区乐如家快捷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1民初75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琅琊区乐如家快捷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滁州市琅琊区乐如家快捷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初75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乐如家快捷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号。

经营者:陈文珍,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二单元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惠,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乐如家快捷酒店(以下简称乐如家快捷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乐如家快捷酒店的经营者陈文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诉称,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经多年运营,原告经营的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规模最大的商务酒店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注册“滁州市琅琊区乐如家快捷酒店”。

被告注册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快捷酒店”,突出使用“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其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变更字号,变更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乐如家快捷酒店辩称,1.乐如家快捷酒店系依法注册,合法经营;

2.其酒店名称为“乐如家”,虽含有“如家”两字,但并不是侵权,其外观装潢也为“乐如家快捷酒店”,而非原告所称的“如家快捷酒店”,其字号的字体与原告拥有如家商标字体不同;

3.其“乐如家”是字号,而不是商标,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主张因商标侵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无证据证明。

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62号、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2005年5月31日,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两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采取诉讼等维权措施。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9日,应原告的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韩慧来到被告处,韩慧在该酒店内消费,结账后取得发票及名片。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拍摄照片八张。

2017年2月1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824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予以证实。

(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82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门店外观装潢、名片、取电卡及结帐通知单标明了“乐如家快捷酒店”文字,其中“乐”字的字体、位置均与“如家”不统一,且显著偏小。

被告乐如家快捷酒店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第1816号公证书、香港肖一峰律师行CAAO/TC/15/036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01512号转递专用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82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现合法有效。

原告和美公司2005年1月8日经商标权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乐如家快捷酒店在其门店外观装潢、名片、取电卡及结帐通知单上使用其企业名称简称“乐如家快捷酒店”时,其中的“乐”字显著小于其他文字,且字体及位置完全不同,该使用方式构成了对“如家”文字的突出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原告经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被告字号“乐如家”的整体含义与“如家”相比,基本上未产生新的含义,其显著性也主要体现于“如家”文字,其字号与原告商标均使用于相同行业,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其字号具有利用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意图,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原告关于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如家”文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院结合被告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位置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包含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乐如家快捷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

二、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乐如家快捷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如家”文字。

三、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乐如家快捷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支出)。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乐如家快捷酒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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