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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1672号
案件名称张玉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玉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67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印,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玉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以来,被告人张玉印未经授权雇佣工人在晋江市内坑镇坑尾村和平路67号民房生产假冒“NIKE”、“CONVERSE”、“LACOSTE”品牌的成品拖鞋。

2016年3月7日上午,晋江市公安局在该窝点查获假冒“NIKE”、“CONVERSE”、“LACOSTE”品牌的成品拖鞋共计18760双(其中5880双“NIKE”、9880双“CONVERSE”、3000双“LACOSTE”)。

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88406元。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张玉印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样品合同、送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张某1、赵某、孙某、张某2、张某3、蔡某、张某4、张某5、林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印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人民币178840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玉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经委托晋江市司法局审前调查后,该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张玉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涉案拖鞋共计1876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人民陪审员  张利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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