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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瑞泰针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金蝶针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2民初4563号
案件名称南通瑞泰针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金蝶针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瑞泰针业有限公司,宜兴市金蝶针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563号原告:南通瑞泰针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临江镇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金蝶针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兴元村。

法定代表人:储维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晖,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瑞泰针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金蝶针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坤,被告金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损失1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金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于2003年登记设立,生产销售缝纫机针及缝纫机零配件,其产品品质优良,不仅在国内市场深受欢迎,而且远销东南亚,有着广阔的市场前景。

2002年4月28日案涉“白鸽”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56257,使用商品第26类,缝纫针、缝针、针。

2007年4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变更核准,其为该注册商标权权利人。

2016年10月24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到金蝶公司在生产的机针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侵权产品有500包,并作出没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金蝶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金蝶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

义乌小商品经营者曾向其公司发送相应侵权外包装,要求其公司将生产的机针包装好后发货;

其公司的产品没有实际销售,未流入市场,未对原告商标权益产生实质性损害。

其公司产品已被查扣,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原告瑞泰公司并无必要为再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28日,案涉“白鸽”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5625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6类,缝纫针、缝针、针。

2007年4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变更核准,瑞泰公司成为该注册商标权利人。

2012年3月13日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27日。

2015年10月29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蝶公司进行检查,发现金蝶公司于2015年5月从义乌他人处购进标注有“白鸽”图形商标标识的机针外包装10套,生产标注有上述商标标识成品机针500包。

2017年4月7日,宜兴市市场监督局以金蝶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由,对金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机针、包装并罚款。

另查明,瑞泰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瑞泰公司作为第1756257号“白鸽”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蝶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金蝶公司抗辩称侵权的是购买的包装盒,而包装盒并不是其生产的,但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金蝶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应当对瑞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瑞泰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瑞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金蝶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对方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本院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金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瑞泰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瑞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已减半收取),由金蝶公司负担767元,由瑞泰公司负担483元。

金蝶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已由瑞泰公司垫付,金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瑞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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