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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民初1569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李长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1569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72号苏泊尔大厦。

法定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长和,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

系原郑州市管城区艾美特家用电器经销处(2017年4月13日注销)经营者,原经营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89号中博5号楼一楼西家电门面房19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李长和[原郑州市管城区艾美特家用电器经销处(以下简称艾美特经销处)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苏泊尔公司以艾美特经销处已注销为由主张以经营者李长和为本案被告。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致力于从事厨房电器、饮具研发制造,目前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饮具研发制造商,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73、7081363、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等等。

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营业场所内,擅自批发、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长和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

原告苏泊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367号公证书。

证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对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上注册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870579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3号公证书。

证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对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上注册的“SUPOR”英文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320号公证书。

证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对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上注册的“苏泊尔”中文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708136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2629号公证书。

证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对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上注册的中英文图形组合“”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2630号公证书。

证明: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黄河公证处(2016)郑黄证民字第2637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得涉案侵权产品一套,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

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4月7日,苏泊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3327882号“”文字及字母组合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11类,包括电平底高压锅、烤箱、电炊具、烤面包器、电炉、电炉灶、高压锅(电加压饮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烤架、烤肉器具、厨房炉灶、酒精炉、汽油炉、电力煮咖啡机、微波炉(厨房用具)等。

2016年12月9日,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河南省郑州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15日12时28分许,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震、孔丽随同李新福来到郑州市郑汴路未来路南200米路东家电市场内二期20号南侧门头显示为“艾美特”的商店,李新福购买了一个电磁炉和一个剃须刀,共计支付了220元,现场取得名片和销货清单一张,李新福对该店铺的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上述过程于12时33分结束。

所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处保存。

回到公证处后,在该公证处人员刘震、孔丽的现场监督下,李新福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后由该公证处进行封存并粘贴了封条,随后,李新福将取得的名片、单据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五张,随后该公证处将上述物品移交李新福保管。

上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兹证明公证处所附照片由李新福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郑黄证民字第2637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所附名片上显示“艾美特张云地址:郑州市家电市场二期19号电话:0371-8622130713613852938”等;

所附销货清单显示“日期2016年12月15日品名电磁炉一台单价180元剃须刀一个单价40元合计220元”。

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电磁炉外包装上左上角显示“SUBOER苏泊尔”(SUBOER与苏泊尔为上下结构)字样,该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327882号“”商标构成相似;

打开包装后涉案侵权产品电磁炉上显示的“SURGR苏泊尔”(SURGR与苏泊尔为上下结构)亦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327882号“”商标构成相似。

另查明:原艾美特经销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长和,注册日期2010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家用电器、小百货批零。

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89号中博5号楼一楼西家电门面房19号。

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向艾美特经销处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艾美特经销处于2017年3月10日签收。

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开庭审理时,其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法庭电话与艾美特经销处经营者李长和联系,李长和称其不在郑州,且早已不经营,无法到庭。

庭后,经再次查询艾美特经销处的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7年4月13日艾美特经销处注销。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是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苏泊尔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SUBOER苏泊尔”(SUBOER与苏泊尔为上下结构)、“SURGR苏泊尔”(SURGR与苏泊尔为上下结构)商标与苏泊尔公司第3327882号“”商标构成相似。

李长和(艾美特经销处)的行为,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艾美特经销处于诉讼中注销,因此应以其经营者李长和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因此,苏泊尔公司请求李长和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苏泊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长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长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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