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初192号之一原告:南通晨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桃园镇桃北村22组49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强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庙塘桥村。
法定代表人:强申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无锡市惠山区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俊杰,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晨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与被告无锡强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晨龙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晨龙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晨龙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通晨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