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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4微软公司与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1064号
案件名称1064微软公司与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微软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向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祖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清,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彗,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微软路1号。

授权代表:本杰明.欧.奥道夫(BenjaminO.Orndorff),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臻浩,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微软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莱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清、叶晓彗,被上诉人微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微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微软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微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体均不适格,其提交的材料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使领馆认证,且文件签署日期在2013年。

2、一审法院诉讼保全错误,对案件审理产生重大误导。

莱克公司住所地在苏州新区向阳路1号,位于向阳路南侧,而一审法院保全的却是向阳路北侧的向阳路2号,且保全过程也不符合规定。

3、一审法院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1)(2015)沪卢证经字第2449号公证书提供的均是误导信息,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2)品牌电脑大部分自带OEM系统,且微软公司是允许用户降为旧版系统使用的;

(3)Office系统各组件是可以单独分开销售的,保全电脑中许多仅安装了部分组件,一审法院按照完全版的office系统价格进行计算不当;

(4)一审中最重要的证据《核查证明》是微软公司出具还是微软(中国)公司出具,一审法院并未查清。

如果系微软公司出具,应进行公证认证;

如果系微软(中国)公司出具,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微软(中国)公司系微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出具的证明因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微软公司辩称,1、我方提交的公证书均经过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使领馆认证,该材料在其他多起诉讼中也均被法院认可。

2、关于诉讼保全问题,苏州市向阳路没有门牌号码,莱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出此问题。

莱克公司官网中地图显示的地址也是在向阳路路北。

3、关于《核查证明》问题,微软公司对保全的系统中确实是正版的均予以了认定,其他核查为盗版的应该都不是正版。

4、关于一审赔偿额,一审法院明确微软公司提供价格仅是作为参考,并非严格按照此价格计算的赔偿额。

微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赔偿额并不足以保护微软公司的利益,但是我方并未提起上诉。

微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莱克公司:1、立即停止对微软公司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Office(微软办公)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莱克公司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

2、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微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国内外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购买保全设备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微软公司享有涉案MicrosoftOffice(微软办公)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并依法享有复制权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微软公司就上述微软办公软件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微软公司发现,莱克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微软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Office(微软办公)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微软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微软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至少达人民币60万元,莱克公司应予以赔偿。

莱克公司一审答辩称,1、涉案被控侵权软件部分系其购买的微软正版软件,其余来源于网络,其无明显的侵权故意,且微软公司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系盗版;

2、微软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充分举证,不能以微软公司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的参照基础。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微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微软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法人,享有MicrosoftOffice(微软办公)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在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进行注册。

其中,MicrosoftOffice2000Professional软件于1999年6月10日在美利坚合众国首次发布,并于1999年6月16日在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注册;

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Edition2003软件于2003年10月21日在美利坚合众国首次发布,并于2003年12月9日在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注册;

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10软件于2010年5月12日在美利坚合众国首次发布,并于2010年5月28日在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注册。

微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版本为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2003、MicrosoftOfficeVisio2003、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07、MicrosoftOfficeEnterprise2007及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10软件。

莱克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新技术设备及小电器、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

莱克公司在其官网上自称,莱克全球研发中心现拥有500多名工程师、设计师。

诉讼中,根据微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前往莱克公司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

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照片若干并存入三张空白SD卡中,SD卡当场予以封存。

依据证据保全中所摄照片显示,莱克公司内销部、财务部的2台电脑上安装了MicrosoftOfficeVisioProfessional2003的软件,产品代码为:73814-640-0000106-55760、73814-640-0000106-55212;

7台电脑上安装了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07的软件,产品代码为:89409-707-0366501-65971、89409-707-0366501-65264、89409-707-0366501-65348、89409-707-0366501-65240、89409-707-0366501-65042、89409-707-0366501-65448、89409-707-0366501-65014;

2台电脑上安装了MicrosoftOfficeEnterprise2007的软件,产品代码为:89388-707-0366501-65429、89388-707-0366501-65770;

2台电脑上安装了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10的软件,产品代码为:02260-018-0000106-48863、02260-018-0000106-48331;

另有15台电脑均因锁屏无法获知使用何种办公软件。

经微软公司核查,截至2016年1月28日,莱克公司在微软数据库中没有批量采购上述版本软件的记录,且对应的产品标识号码在微软数据库中均无记录。

微软公司为证明涉案软件产品价格,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增值税发票两张,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的增值税发票4张、进账单及贷记凭证各一张,《供货合同》两份、《销售合同》及订单各一份。

上述材料显示:2007年,香港赛克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单价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上海南洋软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购买了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2007软件产品一套;

2007年,上海住友商事有限公司以单价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上海南洋软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购买了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2003软件产品一套;

2008年,三亚凯莱度假酒店以单价人民币4041元的价格向北京元恒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MicrosoftOffice2007中文企业版软件产品两套;

2010年,上海大传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单价人民币3978元向上海东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3套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10。

诉讼中,微软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2003及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10软件首次发表地均为美利坚合众国并在该国进行版权登记,MicrosoftOfficeVisioProfessional2003、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07、MicrosoftOfficeEnterprise2007微软公司虽未提交版权登记的相关证据,但同一种软件不同的版本一般只是对该软件的升级、更新,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微软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各版本MicrosoftOffice软件的著作权。

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微软公司对涉案MicrosoftOffice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在莱克公司办公场所内所抽查的电脑中,安装的13套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OfficeVisioProfessional2003、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07、MicrosoftOfficeEnterprise2007、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10软件,其产品代码经微软公司核实在微软数据库中无对应记录,而莱克公司未能提供其办公电脑复制、安装涉案软件已获合法授权的相关依据,故应认定莱克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安装了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MicrosoftOffice软件,其应就上述行为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就微软公司指诉莱克公司侵犯其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2003软件著作权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莱克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微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莱克公司因此获取的违法所得,因此,一审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微软公司提供了MicrosoftOffice软件的销售价格作为索赔依据,虽上述交易发生于2007至2010年间,无法充分、准确体现莱克公司安装涉案软件的同期市场价格,但可作为确定微软公司实际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

在证据保全中,取得产品代码的13套涉案MicrosoftOffice软件均系盗版软件,另有15台电脑均因莱克公司工作人员的锁屏无法获知使用何种办公软件,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上述盗版软件的比例足以表明莱克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着重考虑。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莱克公司企业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微软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莱克公司立即停止对微软公司涉案MicrosoftOfficeVisioProfessional2003、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07、MicrosoftOfficeEnterprise2007、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莱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微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0800元,由莱克公司负担。

二审中,莱克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苏州金莱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在一审法院保全时,保全人员未与公司任何人员进行交谈,导致保全错误;

2、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莱克公司住所地为向阳路1号,金莱克公司住所地为向阳路2号;

3、百度地图、腾讯地图、搜狗地图等应用截图,证明在这些应用中标注的莱克公司位置均有所偏差,莱克公司在官网上使用百度地图展示位置在向阳路路北,并非莱克公司认可公司地址在向阳路路北。

微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金莱克公司的情况说明,应该由金莱克公司的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金莱克公司与莱克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在一审保全时,向阳路上并没有路牌指示哪边是1号。

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

莱克公司将标记为向阳路路北的地图放在公司官网,即表示其认可这一地址。

微软公司提交(2016)沪卢证经字第4593号公证书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在莱克公司官网中,“联系我们”栏中的地图显示公司地址位于向阳路路北,表示其自己认可这一地址。

在“关于莱克”栏的介绍中,使用了位于路北的高层办公大楼,也即一审法院保全对象所在的大楼。

一审法院保全地址并无错误。

莱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达到微软公司的证明目的。

莱克公司使用集团旗下金莱克公司的大楼作为宣传,合法合理。

百度地图中标注公司位置错误是百度地图的错误,并非表示莱克公司认可地图标记的地址。

本院认证意见:对莱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其上无金莱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且莱克公司亦认可金莱克公司系莱克公司集团旗下子公司,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莱克公司提交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以下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对微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微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体是否适格;

2、莱克公司是否侵犯了微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3、如莱克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一、微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体适格首先,微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273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250号、(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92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微软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委托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于维东的授权手续,该三份公证书均经美国公证人员或州务卿证明,并经我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在于维东所获授权中,已包括转委托他人的权利,而于维东据此向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卫臻浩、曹丹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卫臻浩、曹丹律师可以作为微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转委托,且事实上微软公司也同意进行转委托,故莱克公司主张微软公司必须直接授权,不能转委托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微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体适格。

二、莱克公司侵犯了微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在一审法院2016年1月14日举行的听证过程中,莱克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对于原告的诉请陈述的事实,我方对于侵权的行为表示认可,但是主观上是非恶意的。

”故在二审莱克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一审自认的情形下,应认定其侵犯了微软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其次,莱克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保全对象错误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从一审法院2015年9月18日进行保全到2016年5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的近8个月的时间内,莱克公司从未提出过一审法院保全对象错误的主张,相反其在一审法院的听证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存在侵权行为;

2、虽然莱克公司登记住所地在向阳路1号,金莱克公司登记住所地在向阳路2号,但是双方均认可在一审法院保全时,苏州市向阳路上的建筑并无门牌号码,因此在被保全单位未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至莱克公司官网中展示的向阳路路北的高层建筑中进行保全,并无明显不当;

3、考虑到莱克公司与金莱克公司之间的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双方分处向阳路南、北的地理位置关系、向阳路2号大楼办公面积较大等因素,不能排除莱克公司在金莱克公司所属大楼中进行办公经营的可能性。

再结合前述两点理由,本院认为莱克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保全对象错误,但是其所提交证据仍不能达到证明其观点的证明效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莱克公司主张(2015)沪卢证经字第2449号公证书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莱克公司侵犯了微软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非仅基于上述两份证据,而是依据莱克公司的自认及现场保全等其他多份证据综合进行认定的结果。

在微软公司已初步证明莱克公司存在侵权的情形下,若莱克公司认为其安装的系统是正版操作系统,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现莱克公司提供的其购买的正版系统序列号与保全的电脑系统中的产品序列号并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查证明》,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莱克公司侵犯了微软公司MicrosoftOffice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正确。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根据莱克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及莱克公司官网宣传可知,莱克公司规模较大,其销售、行政、财务、研发人员数量较多。

而微软公司的MicrosoftOffice系统又系绝大部分电脑用户使用的文字处理软件。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莱克公司的规模、保全电脑中侵权电脑的比例、涉案MicrosoftOffice系统的销售价格、莱克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微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综合酌定莱克公司赔偿微软公司人民币5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莱克公司所称一审法院未明确区分侵权电脑中安装的是MicrosoftOffice完全版还是MicrosoftOffice部分组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系依据上述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而非直接依据MicrosoftOffice销售价格和侵权数量精确计算得出赔偿额,故未明确区分侵权使用的是MicrosoftOffice完全版还是部分组件,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莱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莱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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