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世廷,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刘世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世廷于2016年5月某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新桥街44号大连恒源汽车修理部,销售假冒“Fy”、“HONDA”商标的汽车前风挡玻璃1片,金额为人民币420元。
2016年7月5日10时许,民警在大连市西岗区香洲路89-3号,被告人刘世廷经营的“信义玻璃经销处”店内和仓库中,查扣带有“TOYOTA”、“Fy”等商标的未销售汽车玻璃2812片,经鉴定,该2812片汽车玻璃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68713元。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刘世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世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廷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刘世廷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刘世廷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系未遂,缴纳罚金,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世廷辩称,其部分未销售的汽车玻璃系从证人某某的4S店抵账所得,系具有正规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证人由昌洞不能证明其提供给被告人刘世廷的汽车玻璃系合法取得,也不能对涉案的汽车玻璃进行辨认,被告人刘世廷也无法提供从由昌洞处取得涉案汽车玻璃的其他证据材料,根据报案材料、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汽车玻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侦查机关查封的被告人刘世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代理审判员 姜 超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