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36号之二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经营地址位于联邦德国瓦尔达赫塔尔72178,克劳斯-菲舍尔大街1号。
授权代表: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东仓北路105号1幢,授权代表:左由章,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美嘉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皂三工业区石羊街南10号。
法定代表人:黄锦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费希尔厂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美嘉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9712××××.2,专利名称:膨胀塞)纠纷一案,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费希尔厂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费希尔厂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费希尔厂公司预交诉讼费中超出的部分应予以退回。
关于原告费希尔厂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费希尔厂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
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已预交13800元,退回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1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