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275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MA004CW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王福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杰,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
法定代表人:张祥贵。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少华、梁嘉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实力雄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先后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原告的“福临门”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的大力宣传推广,使“福临门”享誉全国、为消费者所熟知。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大众超市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康益公司长期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3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是否系商标权利人由法院核实;
二、原告商标权是否存在权利用尽的情形,由法院核实;
三、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待比对;
四、如果涉及商标侵权,因为被告大众超市属于典型的流通企业,本身没有任何生产行为。
原告诉请的一系列案件,有可能在不同案件中,各销售商销售的产品均来源于同一供应商,或同一生产商的情况。
如不追加生产商,必然涉及重复赔偿的问题。
且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来源,并非指是否经过原告的确认,也不应该拘泥于被告大众超市采购的商品是否有发票等形式文件。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0959号关于第519788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在食用油商品上的第69027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至2015年度,原告陆续获得食用油产品方面的多项荣誉。
2016年4月26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袁沛红与公证人员朱宣颐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李兆燊来到东莞市厚街镇三屯的“大众时代广场”(标识为“茂涌中心市场”的对面)一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龚苏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油、两瓶红酒,并取得两个购物袋、一张标有“大众超级市场【三屯店】”购物小票及一张标有“大众超级市场”的刷卡单及一张盖有“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914419007783288246”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购物小票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显示购买的商品为金装2000华夏、数量1(瓶)、单价25;
金装99华夏鼎干、数量1(瓶)、单价25.5;
福双多橄榄油,数量1(瓶)、单价35.5,金额共计87。
刷卡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大众超级市场。
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NO.82352954,销售方名称为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随后李兆燊对该超市的门面及周边环境、所购物品、购物袋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摄。
公证处将封存后的物品、购物小票、刷卡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予龚苏芳保管,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6)粤莞南华第005907号《公证书》。
为证明本案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开具的编号为15757894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0000元。
但对于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1000元支出的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购物小票、刷卡单、发票等没有原件作为依据。
被告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销售福双多橄榄油的合法来源,提供了被告康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用调和油检验报告,《购物合同》、收据、销售出库单及验收入库单。
食用调和油检验报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1.8L橄榄调和油(福双多),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检验结果为符合食用调和油标准要求。
《购物合同》为大众超市与康益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约定大众超市向康益公司进行采购,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康益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与大众超市的验收入库单相对应,产品中均显示有福双多橄榄油1.8L,销售及入库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15日及4月16日。
另查明,被告大众超市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500000元,登记地址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卷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电器、服装、办公用品等。
被告康益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工商登记地址为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南方工业区,经营范围:分装、销售:食用植物油。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橄榄油一瓶,瓶身标贴显示生产商为被告康益公司。
原告主张食用油瓶身正面标签印制的“”标识侵犯了其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详见附图) 以上事实,有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5197888号“福臨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2016)粤莞南华第005907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莞南华第005907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认定系大众超市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食用油,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虽案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商标字样为“福双多”,与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断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需要考虑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就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而言,该注册商标的主要突出部分为艺术字体的“福”字,“福”字右上角有“临门”两个小字,“临门”文字有背景阴影。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主要突出部分为艺术字体的“福”字,“福”字右上角有“福双多”三个小字,同时,“福”字有阴影背景。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主要区别在于“福”字右上角的文字。
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均为一个较大的“福”字加右上角较小的文字,两者整体外形近似,主要部分“福”字亦近似,而右上角的文字较小,识别功能较弱。
考虑到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就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而言,“福临门”三字大小相当,其中“福”字采用的为艺术字体。
“福临门”三字位于两平行条纹图案的中间,并横向分布,“福”字背景为菱形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除了“福”字的写法相近似外,在文字排列、整体形状、装饰线条等均有区别。
虽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仅凭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足以让相关公众识别其产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仅有“福”字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字形近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未侵犯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康益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了案涉商品,被告大众超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案涉商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大众超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大众超市作为销售者应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施加一定程度的审查注意义务。
被告大众超市提供了康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用调和油检验报告,《购物合同》、收据、销售出库单及验收入库单,该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一一对应,关于被告大众超市是否知道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问题,一方面,被告大众超市系百货零售商,其销售的商品类别及数量众多,辨识能力有限;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亦表明其生产厂家及生产标准等,无明显与惯常包装、装潢不符之处,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大众超市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橄榄油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形。
故对于被告大众超市辩称其不知道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大众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橄榄油是从正常的销售渠道购进,并说明了提供者为被告康益公司,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综上,被告大众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康益公司需要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具体金额问题,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康益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其为生产厂家;
3.从大众超市与康益公司签订的《购物合同》及相关单据来看,康益公司的生产销售量较大;
4.对于维权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康益公司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被告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