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千柔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4703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千柔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千柔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703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千柔电子商务商行。

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人民南路***号。

经营者:黄弟翔,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千柔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黄弟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婷,被告义乌市千柔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黄弟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第100659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大嘴猴”、“PAULFRANK”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12年12月14日,原告所申请的“PAULFRANK”商标获得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公告,即第10065956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0类,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14年1月14日,原告所申请的“大嘴猴图形”商标获得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公告,即第10065566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0类,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止。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一直是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使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度和美誉度。

然而,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千柔电子商务商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代销的,产品图片是供应商提供的,其发布到网上,并没有实际销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原件一份、第1006595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6)沪徐证字第1186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都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中公证书系原件,经登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第10065956号商标信息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网页打印件显示一致,商标目前为有效状态,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阿里巴巴沐居家纺网店网页打印件、公司相册打印件、千牛聊天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通州区二甲镇沐居家纺店;

2.阿里巴巴被告卖家中心交易记录网页打印件2页、千牛聊天网页打印件1页,证明大嘴猴抱枕没有实际发货过。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网店上存在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被告产品来源于该供应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2016)沪徐证字第11860号公证书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交易成功和评价。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网页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千牛聊天网页打印件聊天内容为空,沐居家纺网店网页打印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公司相册打印件中有包含大嘴猴图案和“PAULFRANK”字样的抱枕,但该组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沐居家纺厂”;

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订购的该笔订单因没有现货被告没有发货,但买方已点击链接订购,并已付款,合同已经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956号“”和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第1006595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截止)。

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截止)。

被告义乌市千柔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3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家居用品、工艺品。

2016年9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凯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千柔电子商务商行的店铺的信息以及之前在该店铺订购的产品信息进行了浏览,订单详情网页显示2016年8月28日,原告代理人向义乌市千柔电子商务商行订购了链接名称为“厂家直销超柔短毛绒抱枕卡通大嘴猴抱枕靠垫家居沙发方枕汽车抱枕”颜色为大嘴猴米黄、大嘴猴天蓝的被诉侵权产品各1个,单价17元,运费6元,共计40元。

后被告因没有现货未发货。

上述产品链接的网页显示:1-99只价格为17元,100-499只价格为14元,500只以上价格为11元,2只成交,5条评价,店铺信息上标注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抱枕,在产品上突出使用了“PAULFRANK”和大嘴猴的图案(见附图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956号“”和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抱枕,与第10065956号“”和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枕头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PAULFRANK”标识及大嘴猴的图案,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10065566号商标为指定颜色,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为黑白,无法确认颜色,经与公证书中产品图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大嘴猴的标识与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及线条、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PAULFRANK”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PAULFRANK”标识与第10065956号“”注册商标字母相同,仅大小写不同,构成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商标。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065956号“”和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尤其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低,酌定赔偿金额为1.5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辩解其没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千柔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黄弟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065956号、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千柔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黄弟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义乌市千柔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黄弟翔)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