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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开发区银河通信咨讯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金驰国脉通信设备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01民初349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开发区银河通信咨讯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金驰国脉通信设备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开发区银河通信咨讯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金驰国脉通信设备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349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天津睿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银河通信咨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C33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华,男,该公司客服经理。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金驰国脉通信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号康宁大厦A-803-1。

负责人:王凤英,该中心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亮,男,该中心销售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银河通信咨讯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金驰国脉通信设备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张宝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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