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57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纳千川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纳千川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