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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琅岐经济区荣钦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105民初81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琅岐经济区荣钦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琅岐经济区荣钦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81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琅岐经济区荣钦食杂店(门头招牌:新镒源连锁超市),经营场所福州市琅岐经济区。

经营者:沈荣钦,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州市琅岐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明,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福州市琅岐经济区荣钦食杂店(以下简称“荣钦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了“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等维权事宜。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10月2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了“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且涉案葡萄酒的酒质低劣,将贬损“解百纳”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上述未经许可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经营地段好。

且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荣钦食杂店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商标为“解百纳”,但“解百纳”实际上是商品的通用名称。

中国农学会葡萄分会《关于“解百纳”名称的座谈会纪要》中称:“解百纳”不是某一具体葡萄品种的名称,“解百纳”为法文“Cabernet”的音译;

在我国葡萄酒界,有时将“解百纳”作为赤霞珠的别名;

赤霞珠、品丽珠、蛇龙珠均可称为“解百纳”型葡萄酒。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内实际使用“解百纳”商标,而“解百纳”本身具有葡萄酒通用名称之意,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责任。

另外,据了解原告近年来以“解百纳”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均以食杂店、百货、连锁超市等终端销售机构作为被告,未起诉相关商品的生产者,而这些标注“解百纳”商标葡萄酒的商品也均有明确标注长城酿酒、中粮酿酒等公司名称,原告可以知晓具体生产者,但仍然起诉末端销售者,存在滥用权利的嫌疑,此做法不应得到助长。

再者,从公平的角度,像被告这样的终端销售者成为原告公司决策的牺牲者,法院应当从公平和实际损失的角度予以衡量。

一方面像被告这样的终端销售者销售商品均是从正规批发商、经销处购得,主观上不知道存在商标侵权,通过合法购买方式取得的商品并予以销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关于赔偿责任,食杂店利润非常低,而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商标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利,原告并无证据显示本案的诉争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受到不良影响,而且也未提供被告继续销售侵权商品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必须具有四个要件,其一即为产生侵权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并不能证明影响和损失,故不应构成侵权。

四、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道头透路1号”是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

按照原告的陈述和公证书,其购买涉案葡萄酒发生在“道头透路1号旁(门头名称为:新镒源连锁超市)”,但被告的地址为“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道头路76号”,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为“福州市琅岐经济区荣钦食杂店”,可见本案被告与原告起诉购买葡萄酒的并非同一主体,在证明不能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原告营业执照,(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

A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48号公证书,封存的侵权商品;

A3.收款收据(No.0107594),市场调查费发票(No.23602920)、公证费发票(No.0307730025),律师费发票(No.20575947)。

被告荣钦食杂店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被告荣钦食杂店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中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和封存的侵权商品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4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公证书表述购买商品的地址为“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道头透路1号旁”,而被告的经营地址为福州市琅岐经济区,原告无法说明是同一地址。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48号公证书中文字表述为“福建省福州市××路××号旁门头为‘新镒源连锁超市’的店铺(该店一侧有‘中国体育彩票’)。

该店证照:福州市琅岐经济区荣钦食杂店。

”根据公证书中注明的证照名称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是一致的。

其次,(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48号公证书除了文字表述外,还附有该店面外观照片一张。

本院向被告出示了本案送达照片三张,分别为被告店面外观、店面经营者以及营业执照的照片,经比对,其中送达过程中拍摄的被告店面外观照片与(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48号公证书中的店面外观照片门头名称均为“新镒源连锁超市”,且店面外观、周围环境上基本一致,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

且其中店面经营者照片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系被告经营者沈荣钦本人。

至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照片可以确认公证书中表述的“福建省福州市××路××号旁门头为‘新镒源连锁超市’的店铺(该店一侧有‘中国体育彩票’)”就是被告,该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2.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本身并不能说明原告实际付款和具体费用,而且关于市场调查费、律师费发票按原告所述均为汇总票据,是无法说明其中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仅发票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付款行为,而且由于市场调查费、律师费均为汇总票据,事实上也是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具体开支,但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A3的票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也认可票据的真实性,故证据A3本院予以采纳,但仅作为确定原告合理费用的参考。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本案涉及的“解百纳”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具体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商标注册人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上使用包括“解百纳”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相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所授权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6年10月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张裕公司委托,指派张雨豪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0月23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吴昊的监督下,张雨豪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路××号旁门头为‘新镒源连锁超市’的店铺(该店一侧有‘中国体育彩票’),该店证照为福州市琅岐经济区荣钦食杂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支付购物款65元,现场取得收款收据(No.0107594)一张。

公证人员在对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后,张雨豪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得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拍照并封存。

2016年11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48号公证书,并将所拍摄照片及购物票据复印件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由原告于开庭时提交。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葡萄酒一瓶,外观与(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48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封存实物葡萄酒由纸筒进行外包装,纸筒外包装内为玻璃瓶装葡萄酒,外包装正面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葡萄酒瓶身正反面均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经对比,涉案葡萄酒外包装与瓶身正反面印有的“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其庭审陈述,原告为维权支付了相应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65元,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市场调查费2000元,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以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荣钦食杂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沈荣钦,开业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经营场所为福州市琅岐经济区,即系位于福建省福州市××路××号旁(该店一侧有“中国体育彩票”)名为“新镒源连锁超市”的店铺,店铺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被告荣钦食杂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以及“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得利益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

首先对于合理费用的认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市场调查费、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虽然实际上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的参考。

其次对于经济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以及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虽然被告提出涉案商品每年销售的数量很少,且利润极低,但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因此,在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过错的大小,被告经营场所的位置、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2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故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福州市琅岐经济区荣钦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2被告福州市琅岐经济区荣钦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3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福州市琅岐经济区荣钦食杂店负担68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晨羽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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