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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小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404刑初177号
案件名称柴小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柴小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小均,男,1973年5月2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若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小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萌、被告人柴小均及其辩护人侯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柴小均为贩卖营利,先后多次通过网络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中华、苏烟、南京炫赫门、芙蓉王、南京九五至尊等香烟和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白酒,并向外销售。

1.2016年6月至9月,柴小均先后三次向咸阳市国棉一厂内的某某酒店销售假冒芙蓉王6条,每条150元;

假冒飞天茅台白酒42瓶,每瓶950;假冒五粮液白酒6瓶,每瓶780;假冒国窖1573白酒6瓶,每瓶750元。

销售金额49980元。

2.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柴小均向赵某某销售假冒硬中华5条,每条250元;

假冒芙蓉王5条,每条150元。

销售金额2000元。

3.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柴小均先后两次向韩某销售假冒黄芙蓉王9条,每条160元;

假冒软中华5条,每条350元;

假冒牡丹烟18条,每条100元;

假冒雨花石烟1条,每条150元;

硬中华2条,每条290元;

假冒国窖1573白酒6瓶,每瓶580元;

假冒五粮液白酒6瓶,每瓶650元。

销售金额13100元。

4.2016年12月16日,民警在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一路某某小区从柴小均处查获假冒伪劣软中华香烟10条、假冒硬中华香烟11、假冒伪劣南京九五之尊香烟8条、假冒伪劣南京炫赫门香烟25条、假冒伪劣黄芙蓉王香烟24条、假冒伪劣五星红杉树香烟5条、假冒伪劣苏烟香烟5条、假冒伪劣荷花香烟5条、假冒伪劣利群香烟2条、假冒伪劣黄鹤楼香烟2条、假冒伪劣云烟和悦香烟2条、假冒伪劣玉溪清香世家香烟2条、假冒伪劣玉溪香烟1条、假冒伪劣福禄寿喜财香烟2条、假冒飞天茅台白酒102瓶、假冒五粮液白酒120瓶。

货值共计240338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柴小均委托其亲属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小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而对外销售,销售金额65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小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从被告人柴小均处查获的尚未销售货值240338元的假冒烟酒,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柴小均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柴小均委托其亲属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小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1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柴小均违法所得650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5000元)。

三、被告人柴小均尚未销售货值240338元的假冒烟酒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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