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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张途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民初529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张途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张途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529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张途百货商行(经营者:张途),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前进大街**号***楼A9+A10铺,个体经营者张途,男,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张途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答辩,也无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8月7日注册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1年11月21日注册第1671555号“”商标(注:“红”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第815482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事实。

2016年6月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敏的申请,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前进大街的“蔚然锦和连锁超市前进大街分店”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张途百货商行”的《营业执照》),叶小敏以顾客身份购买了红酒1瓶。

叶小敏支付购物款后,商店人员出具了“蔚然锦和连锁超市”购物小票1张。

公证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6张。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8月19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512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涉案照片为“蔚然锦和连锁超市”店铺门牌号为××。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内为一瓶“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

该产品外包装印有“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以及长城图案(详见附图),并标有“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原告经比对认为上述“金装华夏”字样以及长城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

另原告表示该葡萄酒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亦未授权或许可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权利商标。

三、关于其他查明事实。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每案10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购买费用38元、工商查询费2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

其中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载明一个案件代理费;

公证费发票金额为750元,载明一份证据保全的公证费。

原告系于1983年7月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系于2016年4月13日经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百货零售等。

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到广州市越秀区××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址店铺显示招牌为“蔚然锦和连锁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载明主体均为广州市越秀区张途百货商行(即本案被告)。

店内员工称老板不在拒绝签收,故作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海第512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所载以及所附图片显示,在越秀区××的“蔚然锦和连锁超市”店铺内销售了公证保全葡萄酒,该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店内悬挂被告的营业执照,且在本院前往该址送达时显示的店铺招牌以及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均与公证书记载一致,故可以确认该店铺系被告经营,被告销售了涉案公证保全葡萄酒。

该葡萄酒上使用了“金装华夏”、“华夏鼎”字样以及长城图案,“金装华夏”、“华夏鼎”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商标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

长城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比对构成近似,与商标整体亦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该葡萄酒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亦未授权或许可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故该葡萄酒是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且被告未能说明其销售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再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拒不到庭所反映的悔过态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张途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张途百货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张途百货商行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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