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2民初650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伟伟,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31××××××××××××31X。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伟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