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3民初232号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静,女,1993年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
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