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初61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世纪华联超市誓节店,住所地广德市誓节镇西街S1201、S1126号。
经营者:黄尚平。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广德县世纪华联超市誓节店(以下简称华联超市誓节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被告华联超市誓节店的经营者黄尚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联超市誓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华联超市誓节店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百世兴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
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止。
此后,百世兴公司又注册了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
百世兴公司发现,华联超市誓节店未经百世兴公司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百世兴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联超市誓节店答辩称:1.案涉产品已经下架,华联超市誓节店已经不再销售;
2.华联超市誓节店并不知晓“酒鬼”是注册商标,即便注册了也不是知名商标,华联超市誓节店并不知晓,百世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得到了商标的独占许可并进行了备案;
3.华联超市誓节店销售的商品系通过正常渠道进货,来源合法;
4.即便华联超市誓节店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商标专用权,百世兴公司应当请求处理生产厂家而非销售方;
5.百世兴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百世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1.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百世兴公司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称号;
3.百世兴公司的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证据二,(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5590号公证书1份及证物(当庭提交),拟证明华联超市誓节店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买费5.2元。
华联超市誓节店对百世兴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2020)皖18民初36号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华联超市誓节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的公证书相同,不是同一家公司,却出具一样的证据,真实性存疑;
对证物(当庭拆封核对)无异议,是华联超市誓节店出售的;
证据三购物小票与(2020)皖18民初36号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华联超市誓节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的相同,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华联超市誓节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商品购销合同1份、销货凭证1张、账户交易明细2份,拟证明案涉产品是从浙江长兴雉城广印副食品批发商行所进,具有合法来源。
百世兴公司质证意见为,1.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购销合同中没有体现出具体的涉案商品名称。
2.销货凭证未加盖销售方印章,制单人记载是“老板娘”,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
3.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周广印与黄尚平有资金往来。
本院审查认为,百世兴公司所举证据一,华联超市誓节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百世兴公司所举证据二系有效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在(2020)皖18民初36号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华联超市誓节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作为证据被采信,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华联超市誓节店虽对该公证文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百世兴公司所举证据三实为证据二中的附件,本院审查意见同证据二。
华联超市誓节店所举证据中,购销合同中载明的供应商是长兴广印副食商行,由周永明个人签字,销货凭证中载明的供货单位是长兴雉城广印副食批发,上述合同与销货凭证记载的相对方并不一致,且均无相对方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
账户交易明细只能证明黄尚平与周广印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该资金往来的数额与华联超市誓节店所提举的销货凭证款项并不能对应。
综上,因华联超市誓节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12月10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19年5月14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公诚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7日,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一同来到华联超市誓节店。
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有“大嘴猴”图案的床单和两袋“酒鬼”花生,并在支付65.20元后取得购物小票1张(其中案涉花生价值2.2元)。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后交谢先亮收执。
2019年7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公诚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5590号公证书。
经核对,案涉商品标明的商标为“和创”,商品外包装正反面均突出使用了黑底黄字的“酒鬼花生”字样,包装正面下方标注世世兴食品字样。
本院另查明,华联超市誓节店于2016年8月19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尚平,经营场所为广德市誓节镇西街S1201、S1126号。
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酒鬼花生”名称,会使公众误认为是百世兴公司商品,构成了对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华联超市誓节店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华联超市誓节店关于其未侵犯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联超市誓节店对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抗辩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其该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百世兴公司的经济损失问题,百世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华联超市誓节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联超市誓节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华联超市誓节店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德县世纪华联超市誓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德县世纪华联超市誓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广德县世纪华联超市誓节店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继泽 审 判 员 马 烈 审 判 员 储全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翔 书 记 员 万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